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2民初324号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春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燕,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山区铂爵婚纱摄影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经营者:王宇。
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山区铂爵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3300元,退还原告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3275元。
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青格乐图审 判 员 胡 鹏 芳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察 森书 记 员 杜 勐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