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02民初7549号之一 原告:青岛乐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金都花园B座24楼H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7335361954。
法定代表人:张岩,总经理。
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7号4层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5808627306。
法定代表人:陈晓丹,总经理。
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卓越世纪中心2号楼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83658057J。
负责人:张根发,总经理。
原告青岛乐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
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乙方为申请人,即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故申请将本案依法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乐盛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乙方)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合同签订时,乙方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号××大厦××层××户,该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将住所地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卓越世纪中心2号楼2101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住所地所在法院即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