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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 LIMITED)与东莞市康意梵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9267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 LIMITED)与东莞市康意梵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 LIMITED);东莞市康意梵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9267号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外文名称为ANGLOFRANCHISELIMITED)。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康意梵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1。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康意梵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

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原告是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第15915524号注册商标、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第1591552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服装、T恤衫、靴、鞋”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前述注册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www.tmall.com网站上开设的网店(会员名为翰约质旗舰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商品上或者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大,库存量多。

被告在前述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同类商品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第15915524号注册商标、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删除在天猫网(www.tmall.com)上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为翰约质旗舰店)内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链接;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显示:第97373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衣服等,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4月7日经续展至2027年4月6日;

第15915524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前述注册商标的标识详见附表的附图一。

2019年5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根据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知产派公司)的申请对有关浏览网页、收取快递等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为此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28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了前述证据保全的各细项情形,并附有前述浏览相关网页的截屏页面的打印件以及拆封快递、查验快递物品、封装快递物品等照片的打印件。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天猫网开设了名为“约翰质旗舰店”的网店;

知产派公司委托的人员在该网店下订单,购买了两件单价均为人民币135元的被控侵权商品(下分别称1号被控侵权商品、2号被控侵权商品);

该网店内1号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记载,1号被控侵权商品“月销量294”、“库存4366件”;

该网店内2号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记载,2号被控侵权商品“月销量287”、“库存5770件”;

除1号、2号被控侵权商品外,该网店内还有销售其他款式衣服的链接;

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等的全程监督下,知产派公司委托的人员收取了该订单所涉快递,并将该快递带回该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及拍照(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拍照设备),后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对该快递内的物品进行了封装及拍照。

经当庭拆封前述封存物为T恤2件(即1号、2号被控侵权商品,详见附表的附图二)。

原告主张:1号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第973732号、第15915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号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第973732号、第15915524号、第19349953号、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原告主张:除1号、2号被控侵权商品外,被告在该网店中发布的其他款式服装的销售链接(详见附表的附图二的3号-7号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页面)所涉服装侵犯其第973732号、第15915524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公证处就公证服务费向知产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200元的发票。

被告的商业登记查询结果显示:被告成立于2018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服装、鞋、帽、纺织品等。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973732号、第15915524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一、关于被告有无侵犯前述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均为服装,与原告持有的前述4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对1号、4号、5号被控侵权商品。

其一,原告的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为鹰图,该些被控侵权商品也使用了鹰图,且两者在鹰的姿态、构图等方面近似,故该些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该些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二,原告的第15915524号注册商标为鹰图、鹰图下方有英文“BOY”;

该些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鹰图,在鹰图下方有英文“BOY”,故该些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该些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591552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2号、3号、6号、7号被控侵权商品。

其一,原告的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为鹰图,该些被控侵权商品也使用了鹰图,且两者在鹰的姿态、构图等方面近似,故该些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该些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其二,原告的第15915524号注册商标为鹰图、鹰图下方有英文“BOY”,原告的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为鹰图、鹰图下方有英文“BOY”、英文“BOY”下方有英文“LONDON”;

该些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鹰图,在鹰图下方有英文“BOY”,故该些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该些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5915524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对2号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为英文“BOY”、英文“BOY”下方有英文“LONDON”,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英文“BOY”、英文“BOY”上方有英文“LEAVETHE”、英文“BOY”下方有英文“ALONE”。

由于两者仅英文“BOY”一致,其余英文在字母组合、读音、意思等方面均不近似,而且英文“BOY”译为男孩,英文“BOY”不能单独起到识别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的作用,故该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前述标识与原告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不构成近似,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该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287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973732号、第15915524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第973732号、第15915524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被告销售多款被控侵权商品;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4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康意梵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第15915524号、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删除在天猫网上经营网店(约翰质旗舰店)内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二、被告东莞市康意梵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康意梵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东莞市康意梵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王杏平人民陪审员李顺有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    凯    桦附表附图一原告的注册商标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第15915524号注册商标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附图二被控侵权商品图片1号被控侵权商品正面1号被控侵权商品背面2号被控侵权商品背面2号被控侵权商品正面1号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右下方的白色标贴3号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页面4号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页面5号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页面6号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页面7号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页面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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