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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霞与山东欧克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216号
案件名称李霞与山东欧克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霞;山东欧克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216号 原告:李霞,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诚,江苏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欧克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沙阿村。

法定代表人:张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山东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霞与被告山东欧克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诚,被告山东欧克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所侵权的产品及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采购费73.9元,共计6073.9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快餐盒(惠盛KF1500)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2月24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17××××.6。

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经取证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销售,每套模具生产量至少获得300万元以上。

被告山东欧克塑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销售的快餐盒是否构成侵权在原告举证后确认。

2.我公司在淘宝网销售的快餐盒是从惠民县森钠塑业有限公司购买,有合法进货渠道,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无争议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名称为“快餐盒(惠盛KF1500)”、专利号为ZL2015301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年费。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4日。

简要说明载明:用途为用于盛饭、菜的盒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设计要点为组合状态参考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有两项设计,分别为设计1、设计2,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

专利证书载明设计1、2分别有8张图片,另有一张组合状态参考图。

国家知识产品局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的(2020)苏宁秦淮证字第271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

该公证书主要内容:公证处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相关网站浏览、购买物品及收货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24日,原告代理人登陆淘宝网,进入“山东欧克塑业有限公司”店铺,查看被告的营业执照并购买产品;

通过阿里旺旺软件向商家索要了餐盒相关证照信息;

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购自其淘宝网店,但否认系其生产,并称没有生产塑料制品的资格。

经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并进行比对。

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内衬、盒盖、盒身组成。

原告主张,其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形式就是组合状态参考图,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设计的盒身主视图高度一致,是一个规则的梯形,其梯形的开口很小,盒盖上有拱式部分,也是呈倒梯形;

被控侵权产品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能看出与原告专利照片高度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内衬进行了分格,经比对,与原告的权利设计俯视图高度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形状与其设计2的使用状态图构成近似。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合理开支。

被告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销售塑料制品、日用品、五金产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根据上述公证书第32-34页,主张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不予认可。

经查,原告所述的上述公证书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案外人惠民县森纳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打款记录等复印件,主张被告购买的快餐盒系被告从案外人处购得。

原告不予认可。

经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被告提交的微信打款记录不能证明款项系支付给案外人惠民县森纳塑业有限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惠民县森纳塑业有限公司购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系涉案名称为“快餐盒(惠盛KF1500)”、专利号为ZL2015301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有效其内,其享有的相关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盛装饭菜,与被控侵权产品用途相同。

经比对,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权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侵权产品。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权产品,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了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产品或设备的处所、数量等信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

本院依照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欧克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李霞名称为“快餐盒(惠盛KF1500)”、专利号为ZL20153017××××.6外观设计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欧克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霞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原告李霞承担1368元,被告山东欧克塑业有限公司承担2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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