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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与张承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21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与张承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张承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214号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箭牌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红,天津品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承广,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承广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红,被告张承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并销毁含“FAENZA法恩莎”标识的店面门头、店内装饰及宣传资料,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停止侵犯原告“FAENZA法恩莎”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处理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陶瓷卫浴生产企业,在11类注册有第3371537号、第3371538号“FAENZA法恩莎”等多个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经销网点经已遍布全国数量超过3000个。

“FAENZA法恩莎”商标早在2011年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美誉度,被广大消费者认可,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门面、店内装饰、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FAENZA法恩莎”商标;

并且非法销售假冒原告“FAENZA法恩莎”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有关产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某种特定关系,被告搭便车及傍名牌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具有侵权恶意。

被告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既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当损失,也损害了消费者合法利益。

被告张承广辩称,2019年12月,被告张承广租赁即墨鑫家园市场内二楼店面装修,准备经营卫浴品牌“雅美娜”,装修过程中,城阳陶瓷市场67A-B库陈冬金的业务经理武经理过来推销法恩莎卫浴产品,并自称是广东法恩莎卫浴青岛地区总代理,随后被告到陈冬金的仓库看到了满仓库的法恩莎卫浴产品,并且市场大街上也有法恩莎的巨幅广告牌(证据1)及法恩莎店面。

随即双方达成口头经销协定,并于2020年3月后陆续从城阳总代理商处进了店内陈列法恩莎卫浴样品5000元左右。

城阳法恩莎总经销随后给我提供了法恩莎卫浴门头字及店内贴图,并指导我处安装。

进样品后,正赶上疫情,生意不好停业,5月份后开门陆续销售,因受疫情影响,销售不理想,没卖出去。

随后被告又引进品牌卫浴“雅美娜”放在店内销售。

2020年5月21日,店内来了两名顾客,指名要购买“法恩莎”马桶,当时店内只有样品,没有库存,那两个顾客随后买了被告“雅美娜”坐便器一个,并指出要我用店内的“法恩莎”空箱给他装一下,随后装车拉走了。

被告认为,这两个顾客就是原告安排过来专门钓鱼的。

被告店里当时“法恩莎”马桶也有,他们就是不要,非要“雅美娜”品牌坐便,并坚持要用店内空的“法恩莎”包装箱装货。

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故意安排专业人员到店引导式购买“雅美娜”坐便而又故意要用“法恩莎”废进货箱盛装进行索赔取证。

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或判决这种故意非法钓鱼执法进行索赔的恶劣行为,以维护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

被告与青岛城阳建材市场67A-B库的合作分销行为是合法的,应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即使青岛城阳建材市场67A-B库与原告设有授权约定,也是城阳建材市场67A-B库陈冬金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也是受害者,也是无辜的。

原告提出的天文赔偿数字20万更是无理无据。

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被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本就不存在,即使法庭认为存在,也只有900元的一个马桶销售额,何况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非恶意的。

被告所进货的青岛城阳陶瓷市场67A-B库的负责人陈冬金,原告诉陈冬金不正当竞争案也在贵院进行诉讼,请求法官将两案合并审理,以便查明事实真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3371537号“FAENZA法恩莎”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水龙头、喷水器、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等,注册日期2004年5月14日,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原告系第3371538号“FAENZA法恩莎”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坐浴澡盆、便桶、抽水马桶等等,注册日期2004年5月14日,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FAENZA法恩莎”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其所获多项荣誉证书,能够证实“FAENZA法恩莎”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原告为维权,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山东省青岛市黄海公证处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2020)鲁青岛黄海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根据原告委托人陈斌的请求,公证员与公司人员与陈斌于2020年5月21日来到位于即墨区××路××号的鑫家园建材家居城内一门头标有“法恩莎卫浴浴室柜”字样(黑底白字)的店铺,陈斌对该商铺的门头及店内所陈列的部分产品进行了拍照。

陈斌在该店内购买了一个标有“雅美娜”字样的马桶,陈斌支付价款900元,销售人员为陈斌开具了收据,并与陈斌一起去仓库里取出马桶,用标有“法恩莎卫浴”字样的纸箱包装。

购物行为结束后,陈斌对该马桶上的商标及其外观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对马桶进行了封存,交由陈斌保管。

公证书附有陈斌拍摄的照片及微信付款凭证、张承广名片及定货单照片。

被告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其店内所拍摄。

经查,公证书门头照片中显示“法恩莎卫浴”字样;

展示的商品标签中标有“法恩莎卫浴”字样;

用于包装陈斌所购马桶的包装纸箱上标有“FAENZA法恩莎卫浴”字样;

陈斌手机支付界面显示收款方“扫二维码付款给法恩莎卫浴”字样;

定货单中标有“FAENZA法恩莎卫浴”字样;

张承广的名片中标有“FAENZA法恩莎卫浴”字样。

原告据上述公证书主张,被告店面使用了“FAENZA法恩莎”字样;

产品价目表上标有“FAENZA法恩莎卫浴”、马桶上也有“FAENZA法恩莎卫浴”标识;

侵权产品外包装也用了“FAENZA法恩莎”;

订货单、被告名片、微信收款页面上也显示有“FAENZA法恩莎”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门头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华南水暖洁具发货单照打印件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陈冬金方的“吴经理”向其推销的,有关“FAENZA法恩莎”的产品都有合法来源。

原告不予认可。

经查,被告称,陈冬金向其推销产品时,未出示过经“FAENZA法恩莎”授权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第3371537号、第3371538号“FAENZA法恩莎”商标权;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

原告系上述两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被告将“法恩莎”作为字号,在其门头上突出使用;

被告销售的卫浴商品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类,其在所销售商品的价格标签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FAENZA法恩莎”;

使用带有“FAENZA法恩莎”的纸箱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

在同类商品的订货单中使用“FAENZA法恩莎”标识。

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其有关“FAENZA法恩莎”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称在接受其上家推销产品时,并未要求相关推销人员出示经“FAENZA法恩莎”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门面、店内装饰、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FAENZA法恩莎”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有关产品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某种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原告再以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获利,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承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门头中带有“FAENZA法恩莎”的相关标识、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FAENZA法恩莎”标识;

二、被告张承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张承广负担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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