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109号原告:顾兴根,男,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宋振江,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孙琪,山东德恒(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城区豪德清强吊顶材料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光彩贸易广场E-1栋八街76号。
经营者:王清,女,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新生,男,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与被告潍城区豪德清强吊顶材料经销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37××××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由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申请,2014年12月17日被国家专利局公告授权。
2019年6月28日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2015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创造性要求。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包管材料与原告专利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所销售的产品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被告销售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产品,销售行为损害了原告专利权,破坏专利产品的市场环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成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利用自己的专利技术进行产品加工、销售。
被告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原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单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证明其享有合法有效专利权、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及专利权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告无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481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实物,原告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是其经营地址,对手机支付截图无异议,销货清单是其开具的,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公证发票(1000元)、购物收据(8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4000元)。
被告认为与其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37××××.0。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包括双阳角架(7),其特征是:双阳角架(7)的两侧分别设计有左固定角架(16)和右固定角架(9),左固定角架(16)和双阳角架(7)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左固定角架(16)和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
2015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30日,公证员石某、公证人员程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楠楠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广场北区8街76号“皇龙顶集成吊顶”店内,顾楠楠用支付宝支付80元购买包管支架一套,取得销货清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并进行了拍照。
2019年10月18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481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其经营场所,且认可收取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书附件销货清单是其出具的。
庭审中,观察原告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分为:1、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包括双阳角架;
2、双阳角架的两侧分别设计有左固定角架和右固定角架;
3、左固定角架和双阳角架通过调节板固定连接;
4、右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通过调节板固定连接;
5、左固定角架和双阳角架之间卡接有挡板;
6、右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卡接有挡板。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不懂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被告否认其销售了侵权产品,但是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被告经营场所,且被告收取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书附件销货清单也是被告出具的,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被告实施侵权的行为,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城区豪德清强吊顶材料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顾兴根、宋振江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城区豪德清强吊顶材料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