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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北京水木坊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936号
案件名称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北京水木坊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北京水木坊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御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936号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SouthcorpBrandsPtyLimited),住所地澳大利亚3006,南岸,皇后大桥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安娜?加布里尔?吉布森,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琳,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平,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河南路北龙水路东。

法定代表人:金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木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2号楼6层613。

法定代表人:隋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御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梅川路1247号4幢10层183室。

法定代表人:林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迈隆堡公司)、北京水木坊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水木坊公司)、上海御享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御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御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风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认定“Penfolds”商标(第33类)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Penfolds”注册商标(第33类)的行为;

2.请求依法认定“奔富”商标(第33类)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未注册驰名商标“奔富”的行为;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110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为被告迈隆堡公司生产、被告水木坊公司和被告御享公司销售侵犯原告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第861084号商标及未注册商标“奔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放弃认定“Penfolds”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澳大利亚最大的葡萄酒集团-富邑葡萄酒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之一,是“Penfolds”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所有人。

“Penfolds/奔富”葡萄酒是澳大利亚知名的葡萄酒品牌,被认为是澳大利亚红酒的象征,也被称为澳大利亚葡萄酒业的贵族。

Penfolds品牌创立于1844年,拥有悠久的历史,获得荣誉无数,被全世界消费者所推崇。

“Penfolds”葡萄酒于1995年进入中国市场,根据“Penfolds”的发音和“奔向富强”的美好寓意,原告将其“Penfolds”葡萄酒的中文品牌命名为“奔富”,并一直沿用至今。

自1995年起,原告陆续授权白马酒业、圣皮埃尔精品酒业等知名葡萄酒代理商在全国范围内对“Penfolds/奔富”葡萄酒进行广泛的销售和宣传,并首次将“奔富”使用在红酒产品上。

《中国食品》《中华工商时报》等媒体以及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政府机关均将“奔富”作为“Penfolds”的中文翻译,并对应使用在“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宣传报道和相关文件中。

经过持续、广泛、深入的使用和推广,原告的“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在中国葡萄酒行业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国的相关公众因而对原告的“Penfolds”和“奔富”商标广为知晓,二者已形成稳定甚至是唯一的对应关系。

上述事实已多次被国家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现统一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相关行政文书上予以认定。

因此,原告未注册商标“奔富”已经达到事实驰名的状态。

2018年,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涉案侵权产品“Benfucolorfulmanor/奔富七彩庄”葡萄酒。

该产品上所使用的英文标识在字体设计上模仿了原告注册商标“Penfolds”特有的红色斜体字样,且主要识别部分“Benfu”与原告未注册商标“奔富”的拼音完全一致;

该产品上所使用的中文“奔富七彩庄”标识则完整包含了原告未注册商标“奔富”。

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在长沙秋季糖酒会、成都春季糖酒会取得涉案产品、产品宣传册及相关名片。

涉案产品标签明确载明,该产品受委托包装商为烟台玛歌尔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被告一),运营商为被告御享公司;

产品宣传册及名片载有被告御享公司的名称。

原告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被告迈隆堡公司与被告水木坊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御享公司系涉案侵权标识“奔富七彩庄”及“Benfucolorfulmanor”商标的申请人。

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涉案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Penfolds”及未注册商标“奔富”高度近似的标识,三被告推广、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极易误导消费者,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相关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Penfolds”注册商标及未注册商标“奔富”的侵权。

综上,原告认为,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Penfolds”及其对应的中文未注册商标“奔富”的知名度及和影响力,被告企图搭乘原告知名度、恶意误导和混淆消费者的故意非常明显。

并且综合考虑被告对涉案侵权产品长时间、大范围的宣传推广及侵权产品已经在市场上造成混淆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市场声誉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持有的“Penfolds”商标(第33类)不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相关公众对“Penfolds”商标知晓程度低;

该商标无论从时间、资金投入、宣传程度、还是地域范围上均未进行有效宣传;

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份额低、销售区域窄;

该商标从未被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综上,该商标不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条件。

二、被答辩人要求认定“奔富”商标(第33类)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不应予以支持。

1、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查询,涉及第33类产品有“奔富”字样的注册商标有600个以上,其中有注册通过的、有失效的、有在异议中的、有被驳回的,包括被答辩人申请的奔富葛兰许、奔富托马斯海蓝、奔富、奔富G3、奔富G4、奔富G5、奔富G6、奔富bin等商标均已被驳回,且已失效,由此可以认定“奔富”并非属于被答辩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同时申请注册含有“奔富”二字商标的申请人包括其他多个公司以及个人,被答辩人主张的“奔富”如果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难道其他申请人、使用人的商标也要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吗?

因此被答辩人的该主张不能支持。

2、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奔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该商标无论从时间、资金投入、宣传程度、还是地域范围上均未进行有效宣传;

被答辩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份额低、销售区域窄;

该商标从未被作为商标或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综上,“奔富”不符合认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主张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三、答辩人并无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于法无据。

1、答辩人使用的“Benfucolorfulmanor”并非注册商标,答辩人产品的注册商标与被答辩人的“Penfolds”完全不同,我国公众所了解的注册商标常识是注册商标要标有?标记,因此相关公众并不会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产生误认或混淆。

另外答辩人的“Benfucolorfulmanor”与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无论从字母的数量、排列方式、中文译文均完全不同。

答辩人的译文为“奔富七彩庄”,而被答辩人注册商标的译文为“彭福尔德”,二者无任何关联或近似。

同时根据比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款产品的正反酒标可以认定二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两款产品正标中的图形、英文字母、以及英文内容、酒精含量、容量等的表现形式均完全不同;

其次答辩人产品的英文背标与被答辩人产品的英文背标无论从内容上还是表现形式上完全不同且无任何关联性;

再是答辩人产品的背标明确标记着注册商标,并且详细标注委托商、受委托包装商、地址等详细信息,与被答辩人产品背标中的信息完全不同,作为一个能够完成基本阅读的相关公众来说,完全有能力分辨出两款产品的不同。

因此答辩人的产品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2、被答辩人主张的“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不成立,答辩人使用“奔富七彩庄”也就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另外,答辩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奔富七彩庄”商标,该商标正在评审中,同时结合答辩人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款产品商标的比对,完全可以认定被答辩人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

3、被告御享公司系借用被告水木坊公司在长沙糖酒会的展位展示涉案产品,被告水木坊公司仅是出借展位,并未进行相关的销售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1、被答辩人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其主张的赔偿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2、即使答辩人的侵权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答辩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答辩人并未实际销售产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被答辩人并无损失。

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

3、被答辩人主张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明显偏高,应以具体实际真实发生的为准,同时应扣除被答辩人支出的不必要花费。

综上,被答辩人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原告南社布兰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证据2、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

证据3、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对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驳回复审裁定书及商标公告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提出中文“奔富”商标申请,因他人抢注在先相同商标,直至2018年原告成功撤销抢注商标后才得以初审公告,该商标处于公告异议阶段。

证据5、国际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发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的公告,证明原告于1995年即通过代理商广州白马酒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奔富”作为“Penfolds”品牌葡萄酒的中文名称。

证据6、国家图书馆提供的《粤港信息日报》和《文献复制证明》,证明1995-1997年间,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以原告代理商的身份在相关报刊上发布大量招商广告,宣传推广原告“Penfolds/奔富”葡萄酒产品。

证据7、2004年至2006年经销商圣皮尔精品酒业经销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产品照片;

证据8、2005年12月23日圣皮尔精品酒业发布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优惠价格单;

证据9、中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

证据10、2010年圣皮尔精品酒业发布的《酒志》杂志;

证据11、2011年圣皮尔精品酒业发布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报价单,证据7-11共同证明2004-2011年间,原告的代理商圣皮尔精品酒业即圣皮尔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继续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销售原告“Penfolds/奔富”葡萄酒产品,并将两商标用于产品标贴、产品价格单、产品进口卫生证书及相关宣传杂志。

证据12、2009年-2012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经销协议、发票及相关声明,证明原告代理商圣皮尔精品酒业的下游经销商在2009-2012年间在吉林、广西、福州地区持续销售原告葡萄酒产品。

证据13、2011年至2017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进口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报关单,证明原告“Penfolds/奔富”葡萄酒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持续多年进口并在中国市场广泛销售,“Penfolds/奔富”商标持续多年使用在葡萄酒产品上。

证据14、2017年原告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TWE)发布的产品目录摘页;

证据15、京东、天猫旗舰店销售原告“Penfolds/奔富”系列葡萄酒的网页信息打印件;

证据16、原告与其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TWE)控股关系证明文件,证据14-16共同证明原告母公司富邑葡萄酒集团通过在天猫、京东开设官方旗舰店等方式广泛销售原告“Penfolds/奔富”葡萄酒产品,产品销售量巨大,获得赞誉无数。

证据17、2013年-2017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经销协议、发票及相关声明,证明2013年至2017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经销商持续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销量极大,销售范围广。

证据18、2016至2018年“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在中国的销售收入审计报告,证明原告产品2016至2018年在中国的总销售收入高达1亿美金、1.6亿美金及3亿美金证据。

证据19、(2018)沪东证经字第10360号公证书;

证据20、民事判决书,证据19-20共同证明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关于“Penfolds/奔富”葡萄酒1995年至2017年在中国的进口数量及售价的数据统计,其中,2015至2017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进口总额分别高达1.12亿美金、1.23亿美金及1.6亿美金;

IWSR数据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得到人民法院认可。

证据21、原告关联公司及维权代表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公布的原告“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旗舰店名单;

证据22、原告向易富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易富公司工商信息,证据21-22证明原告通过易富公司在中国41个城市开设、管理多达60家“Penfolds/奔富”葡萄酒旗舰店。

证据23、《葡萄酒购买指南》、《葡萄酒鉴》书籍对“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介绍;

证据2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1998年至2016年间“Penfolds/奔富”葡萄酒在报纸、杂志上的宣传报道的检索报告,证据23-24证明“Penfolds/奔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25、(2017)沪东证经字第23775号公证书,证明经过原告和经销商数十年长期持续的销售、宣传推广,“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在国内均获得殊荣无数,并得到各大媒体的广泛推崇。

证据26、2012-2014年“Penfolds/奔富”葡萄酒部分宣传和推广活动的现场照片;

证据27、易富公司出具的原告“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2015至2018年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告费用支出及相关审计报告;

证据28、易富公司2017年就“Penfolds/奔富”品牌在上海淮海中路投放户外广告的合同及照片;

证据29、易富公司2018年就“Penfolds/奔富”品牌在上海举办观光大巴宣传推广活动的介绍及照片,证据26-29证明易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举办品鉴会、发布户外广告、举办新品发售宴会等多种方式,投入大量资金宣传推广原告“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仅2015-2018年用于“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的广告代言费用分别高达2317万元、6631万元、3288万元、9059万元。

证据30、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山寨原告“Penfolds/奔富”品牌做出的决定书、裁定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认定原告“Penfolds”、“奔富”商标知名度及其对应关系。

证据31、(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02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32、(2017)京73行初2040号判决书;

证据33、(2017)京73行初4056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1-33共同证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多次认定原告的“Penfolds”、“奔富”商标知名度及其对应关系。

证据34、(2018)苏01民初559号判决书,证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奔富”商标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并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

证据35、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蓬市监工处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36、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函、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汕潮南工商处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37.全国各地海关针对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启动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相关决定;

证据38.原告涉案商标获得刑事司法保护的相关记录,证据35-38共同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在全国各地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院、海关的保护,“Penfolds/奔富”葡萄酒产品包装、装潢曾被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

证据39、(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072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40、(2019)厦鹭证内字第1448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39-40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41、被告迈隆堡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证据42、被告水木坊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证据43、第24489398号“奔富七彩庄”商标信息页;

证据44、第28460398号“Benfucolorfulmanor”商标信息页;

证据45、第27725430号“奔富老绅士”商标信息页;

证据46、第20917615号“奔富小石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及商标信息页,证据41-46共同证明三被告通过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主观恶意极为明显。

证据47、第22383099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及商标信息页,证明本案中被告侵权标识应当认定为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证据48、原告维权代表与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订立的协议;

证据49、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0700元。

证据50、第24489398号“奔富七彩庄”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明涉案侵权标识“奔富七彩庄”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与原告涉案“奔富”商标构成近似不予注册。

证据51、2020年1月10日版解放日报,证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将原告的“PENFOLDS”、“Penfolds”商标列为第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

证据52、(2018)苏0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南京市中级法院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申请的奔富葛兰许、奔富托马斯海蓝、奔富、奔富G3、奔富G4、奔富G5、奔富G6、奔富bin商标已被驳回,有关奔富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

证据2、陈贤熙注册的1320图形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1320注册商标并非原告所有,与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无任何关联。

证据3、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商品所用的商标已向商标局申请,系合法使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0-19、22-25、27、30-35、36复函、38-46、48、49律师费发票、50-5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9、20、21、26、28、29、36行政处罚决定书、47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7原告提交了部分通知书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9公证费发票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相关公证书,本院对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公司及其委托情况原告是一家依据澳大利亚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注册日期为1976年2月3日,最终控股股东为富邑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

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易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PeterJohnDixon,注册资本3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商务信息咨询(除经纪)。

2017年4月7日,原告委托易富公司全权代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处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他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民事、行政、刑事事件。

易富公司可以针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协商、警告、请求行政机关查处等行为,就所有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知识商品权益的商品进行鉴定;

全权代理原告参与诉讼等并可就上述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期限为自委托书签订之日起5年。

二、原告商标的使用、宣传及推广等情况1.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1996年8月7日获准注册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8月6日。

2011年6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附图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2.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

1995年12月19日,原告生产、销售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以中文名称“奔富”出现在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批名单》(第一批)中,具体表现为原告代理商广州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申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奔富钵酒”和“奔富202葡萄酒”。

“Penfolds”系列葡萄酒进入中国市场以后,原告的经销商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圣皮尔公司)、长春市鑫地商贸有限公司、南宁市夏朵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广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奥比安贸易有限公司、福建丰联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梦泽商贸有限公司将“奔富系列商品”、“奔富酒园”、“Penfolds(奔富)”、“奔富binl28”、“奔富bin389”、“奔富洛神梅洛”、“奔富BIN407”、“奔富BIN28”、“奔富28”、“奔富128”、“奔富蔻兰山”等使用在《优惠价格单》、《报价单》经销协议书、发票及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中用于描述原告的葡萄酒产品。

原告的“奔富”系列葡萄酒通过旗舰店、天猫、京东电商平台等进行销售。

国际葡萄酒及烈酒研究所统计数据显示,“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2015年至2017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进口额分别为1.12亿美元、1.23亿美元、1.6亿美元。

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2018年,原告的“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在中国的销售收入分别约为1亿美元、1.6亿美元、3亿美元。

3.原告葡萄酒及商标的获奖情况。

自2001年起,原告的“Penfolds/奔富”葡萄酒多次在悉尼国际葡萄酒大赛、世界葡萄酒挑战大赛、醇鉴世界葡萄酒大赛、国际葡萄酒与烈酒大赛等大赛中获奖;

在英国《DrinksInternational》杂志评选的“2012年50大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排名第四;

在“2015全球最受欢迎的葡萄酒品牌TOP50”排名第三;

在“2016年全球50大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排名第一;

在“2017全球50个最受推崇的葡萄酒品牌”排名第三等。

4.原告商标的宣传、推广情况。

自1995年起,《粤港信息日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商报》、《深圳商报》、《华夏酒报》、《北京商报》、《中国科学报》等六十多个全国性、地方性报纸;

《中外食品》、《中国商界》、《中国品牌》、《食品安全导刊》、《中外葡萄与葡萄酒》、《世界高尔夫》等杂志、期刊;

《葡萄酒购买指南》、《葡萄酒鉴》等书籍持续对原告的历史及其生产的“Penfolds”系列葡萄酒进行了宣传,宣传内容通常将“Penfolds”商标与“奔富”同时并列使用,如“香飘百年的秘密一记澳洲著名酒业集团Penfolds(奔富)”、“摩登酒鬼文化饮士奔富酒吧Penfolds”、“奔富Penfolds最富盛名的葡萄酒”、“Penfolds奔富总统级的享受”。

上述宣传内容中还频繁使用“奔富酒业”、“Penfolds(奔富)”、“奔富35”、“奔富”、“奔富95”、“奔富葡萄酒”、“奔富202葡萄酒”、“奔富101”、“奔富707”等“奔富”字样。

原告还在网络上对其历史和“Penfolds/奔富”葡萄酒进行专门的报道和宣传,具体包括“百度百科”、“红酒世界网”、“搜狐新闻”、“凤凰网酒业”、“澳洲财经”、“亚马逊销售排行榜”、“京东销售”、“淘宝网”、“人民网”、“新浪网”、“环球网”、“北京商报网”、“中国葡萄酒资讯网”、“中国酿酒网”、“中国酒业新闻网”、“WBO葡萄酒商业观察网”等。

三、涉案商标、标识受保护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9日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PENFOLDS及图”、“奔富寇兰山Penfolds”与原告的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属于近似标识,且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行情代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第17126484号“巴洛萨奔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第18426512号“威斯奔富WEISIBENF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均认定“PENFOLDS”与“奔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包含“奔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作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19年,商标局及商评委对“周奔富”、“奔富酒王”、“沙地奔富”、“奔一富古庄园”、“奔富阳光”、“华尼斯奔富”、“ROSANBENFORD”、“奔富杰弗里”、“凯撒奔富CAESARBNFU”、“卡特奔富KARTERBNFO”、“奔富天诺”、“奔富神话”、“奔喜富”、“巴萨山谷奔富西拉”、“奔富海兰山庄BenfordsHyland”、“快奔富”、“奔富吉美”、“奔富骑士”、“伊莎奔富”、“奔富凯帝庄孔雀”、“奔富凯帝庄壹号”、“奔富凯帝庄1918”、“奔富金鼠”、“奔富树龄”、“鑫奔富XINBENFU”、“喯富”、“奔富凯帝庄PENKETUILLA”、“宜必思奔富庄IBISPENFOLDSZHUANG”、“奔富珀斯诺”等与“奔富”、“Penfolds”近似的商标申请或已注册商标,以“Penfolds”及其对应的“奔富”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和宣告无效的裁定。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蓬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案外人烟台百淇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jeacasy”红酒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Penfolds(奔富)”红酒的包装、装潢构成高度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以为“jeacasy”红酒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作出蓬市监工处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烟台百淇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等。

2018年8月15日,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阳西县富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招牌上使用“Penfolds”注册商标及使用带有“Penfolds”产品图片的广告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立即停止相关行为。

2020年1月10日,原告的第861084号、第8376486号商标被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列为第四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拱北海关于2018年7月16日对珠海致尚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的奔富海兰酒庄贵宾128、奔富海兰酒庄贵宾407干红葡萄酒予以扣留;

于2019年4月17日对其进口的带有“BENFORDSHYLAND”标识的干红葡萄酒扣留。

烟台海关于2019年6月14日对烟台世雅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报进口的奔富乐蒂山BEN407干红葡萄酒予以扣留。

黄岛海关于2019年7月12日将圣澳酒业(青岛)有限公司申报出口的奔富尼澳BIN407、BIN389干红葡萄酒予以扣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0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的PENFOLDS品牌葡萄酒已经进入中国市场,通过销售和使用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行初2040号、405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Penfolds”商标与中文“奔富”已经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

2017年至2019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广州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对走私、生产、销售假冒原告“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

2020年1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初3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四、被告及相关商标的申请、无效情况被告迈隆堡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31日,原企业名称为烟台玛歌尔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莉,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加工罐装、其他酒加工罐装。

被告水木坊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隋智华(被告水木坊公司和被告迈隆堡公司的股东之一),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五金机电、日用杂品、销售食品等。

被告御享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林风任,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等及食品流通等。

2017年6月5日,被告御享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3类酸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第24489398号“奔富七彩庄”商标。

2019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4489398号“奔富七彩庄”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即本案原告引证的“奔富”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第24489398号“奔富七彩庄”商标不予注册。

此外,被告御享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017年11月、2018年1月,在第33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0917615号“奔富小石屋”、第27725430号“奔富老绅士”、第28460398号“Benfucolorfulmanor”商标,上述商标状态为异议中、已失效。

五、原告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2018年10月24日,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祥与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员助理谭亚运来到长沙市××芙蓉中路××号长沙芙蓉国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一楼大厅的载有“北京水木坊贸易有限公司”字样的摊位。

张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处获赠了干红葡萄酒两瓶(瓶身标签上载有“Benfu”字样),并索取了宣传册一本及名片。

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0727号公证书。

公证书封存的宣传册上有“上海御享贸易有限公司”及公司信息、“奔富七彩庄全国运营中心”、“长沙秋季糖酒会”、“奔富七彩庄”等字样,并有多款奔富七彩庄葡萄酒的图片及产品介绍。

公证封存的名片上印有“上海御享贸易有限公司”、“林风总经理”、“奔富七彩庄”等字样。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两瓶葡萄酒,产品标签上载明:名称:“奔富七彩庄B.I.N168干红葡萄酒”、“奔富七彩庄B.I.N8干红葡萄酒”,委托商:澳大利亚太平洋酒业,受委托包装商:烟台玛歌尔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运营商:上海御享贸易有限公司;

瓶贴及瓶口封贴上上印有“Benfucolorfulmanor”。

2019年3月17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得超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段某及工作人员郑传斌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锦江宾馆贵宾楼10楼1093号房间(房间外显示有“上海御享贸易”字样),宋得超进入该房间,对房间内陈列的产品进行参观、察看,并取得红酒一瓶、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份。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4483号公证书。

公证书封存的宣传册上印有“上海御享贸易有限公司”及公司信息及“MOJAVE莫哈维”等字样,并有多款葡萄酒的图片及介绍。

公证封存的名片上印有“上海御享贸易有限公司”、“王其刚总经理”、“Benfucolorfulmanor奔富七彩庄系列”、“莫哈维老藤系列”等字样。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两瓶葡萄酒,与(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0727号公证书封存的葡萄酒相同。

六、其他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114021号“奔富”文字商标,于2018年8月20日初审公告,于2020年4月27日注册公告,注册日期2018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及公证费。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61084号“PENFOLDS”和第8376485号、第83764856号“Penfold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侵权成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三、原告要求认定“奔富”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第8376485号、第83764856号“Penfold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系同一种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经过原告多年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涉案“Penfolds”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原告在使用和宣传过程中均是将“奔富”与“Penfolds”同时列明,因此在相关公众中“奔富”与“Penfolds”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及瓶帖上使用了“奔富七彩庄”和“Benfucolorfulmanor”,将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8376485、第83764856号“Penfolds”商标进行比对,“Benfucolorfulmanor”采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Penfolds”相同的斜体、英文小写花体设计及与第83764856号“Penfolds”商标相同的红色,“奔富七彩庄”包含了与原告“Penfolds”注册商标对应的中文“奔富”相同的文字,与原告的“Penfold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鉴于“Penfolds”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奔富”与“Penfolds”稳定的对应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8376485、第837648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迈隆堡公司生产,由被告水木坊公司、御享公司销售,三被告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8376485、第83764856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水木坊公司抗辩称其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仅是向被告御享公司出借展位,本院认为,被告水木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被告水木坊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本案中,原告的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被告作为专业的葡萄酒生产商、销售商应当知道原告的涉案商标但不加以规避,且被告御享公司多次申请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侵权恶意明显;

被告迈隆堡公司与被告水木坊系关联公司,被告御享公司系涉案侵权标识的申请人,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将综合以上因素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第8376485、第83764856号“Penfolds”注册商标的侵权,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认定“奔富”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同样,对原告关于涉案侵权商品侵犯第861084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也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水木坊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御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376485号、第8376486号“Penfold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迈隆堡葡萄酒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水木坊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御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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