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88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晖,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南坳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安飞。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曹王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正良。
被告:潘新闯,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青岛俊茹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郑淑娟,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俊茹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潘佰和,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城阳区如海超市经营者。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潘新闯、郑淑娟、潘佰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郑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潘新闯、郑淑娟、潘佰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花开富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3、判令五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上获得第1510678号“花开富贵”、第8018466号“花开富贵”、第8018479号“花开富贵”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许可江苏花开富贵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花开富贵”系列商标,使“花开富贵”品牌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花开富贵”商标,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认为上述侵权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第二被告作为专业酒类制造企业,在酒类生产销售领域,多年来与原告及原告授权使用“花开富贵”商标的使用权人处于同一行业,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但其却长期多次生产、多区域销售印制有“花开富贵”标识的酒类商品,使侵权商品大量流入国内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其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四、五被告作为个体经营者,未经允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应当予以制止。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五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21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51067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是由中文“花开富贵”依次倾斜排列组成的商标,其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止。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20日止。
2003年8月22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2月7日,原告还在同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018466号“田字形方框+花开富贵”的图文组合商标以及第8018479号经过艺术化设计的“花开富贵”文字商标,其有效期限均自2011年02月07日至2021年02月06日止。
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苏州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确认书》,许可案外人苏州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第1510678号、8018466号、8018479号“花开富贵”系列注册商标,苏州悦福祥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委托张家港市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生产、加工上述“花开富贵”商标的系列酒水。
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
张家港市花开富贵酿酒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黄酒上实际使用了涉案第8018466号“花开富贵”注册商标。
2017年4月28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杨某来到位于青岛市××国道与××交界处的一处外观标记上海如海综合商场的建筑物,该建筑物的负一层显示有一家招牌标记俊茹农贸市场的经营场所。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某进入俊茹农贸市场,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青岛俊茹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杨某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购买了标记有“花开富贵、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盒,还购买了其他商品(与本案无关)。
杨某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持卡人存根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
当庭开启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见其包装盒正面居中位置的方框内印有“花开富贵”字样,方框的底部印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
外包装盒侧面印有“委托方: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370015018348”以及条形码“6956054455621”等信息。
打开包装盒,其内为52度白酒两瓶和合格证一张。
瓶身正面均印有“花开富贵”文字,瓶身背面印有“委托方: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以及产地、电话等信息,瓶颈处印有“乡风”字样;
合格证正面上方印有“乡风”字样,背面也印有“委托方: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370015018348”、生产日期、产地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等。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青岛俊茹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百货等,其股东为潘新闯、郑淑娟。
2018年2月1日,该公司申请注销,潘新闯、郑淑娟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上予以签字确认。
青岛市城阳区如海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4年9月7日,经营者潘佰和,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等,该超市现已注销。
还查明,第1643505号“乡风”商标的申请人和条形码6956054455621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70015018348的所有人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为侵权产品;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花开富贵”并非酒产品的通用名称,不能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以花来表达祝福的吉祥用语“花开富贵”与涉案酒产品无直接关联性;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以大于其他文字的字体标注了“花开富贵”字样,其视觉效果醒目突出,系突出性使用,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再次,该“花开富贵”字样与原告第1510678号、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异,构成商标相似;
该“花开富贵”字样与原告第801846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基本一致,也构成商标相似。
且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类别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花开富贵”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焦点二,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瓶身背面、产品合格证上多处标注有“委托方: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信息,且产品上印有的“乡风”商标的申请人和条形码6956054455621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70015018348的所有人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根据(2017)莱西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系从青岛俊茹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处购买,银行持卡人存根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青岛市城阳区如海超市,因此,应认定涉案产品系青岛俊茹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如海超市所共同销售。
青岛俊茹农贸市场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如海超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青岛俊茹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为被告潘新闯、郑淑娟,因此青岛俊茹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潘新闯、郑淑娟承担;
青岛市城阳区如海超市现也已经注销,其经营者为潘佰和,因此,青岛市城阳区如海超市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潘佰和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因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被告潘新闯、郑淑娟、潘佰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此外,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行为而对其享有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潘新闯、郑淑娟、潘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
四、被告潘新闯、郑淑娟、潘佰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千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533元,被告潘新闯、郑淑娟、潘佰和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