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318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雯、许平平(实习),江苏品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王晓凤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7MA1QWX6D1T,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柘宁路318号。
经营者:胡江波。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王晓凤百货店(以下简称王晓凤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文雯、许平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晓凤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晓凤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王晓凤百货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王晓凤百货店赔偿其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元;
4、判令王晓凤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经过100多年的发展,现已经成为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
100多年来,张裕公司奉献了饮誉中外的名牌产品,为烟台市争取到了亚洲唯一的“国际葡萄酒城”的美誉。
张裕公司享有的第500135号及第5595235号“张裕”、第5019117号“CHANGYU”、第3200644号“CY”图形商标均已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1993年4月27日,“张裕”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其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伪劣商品,涉嫌侵犯其享有的上述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8)栖证民字第420号公证书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张裕”品牌凝聚几代张裕人的心血和汗水,“张裕”品牌已成为其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王晓凤百货店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
案涉第320064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商品截止)。
案涉第5019117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截止)。
2015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张裕公司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期间,张裕公司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方不再提起诉讼,因侵犯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张裕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的使用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授权所指的行政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
根据张裕公司的申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3月20日来到位于南京市的门市,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好又多超市全国连锁交山店”字样的门市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张裕干红葡萄酒”标识的酒一瓶。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为此支付了98元价款,并索取了盖有“南京市溧水区王晓凤百货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刷卡小票各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门头相关场景进行拍照并获取照片。
上述物品、票据、照片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4月16日,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标有“张裕干红葡萄酒”标识的酒一瓶及盖有“南京市溧水区王晓凤百货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刷卡小票各一张进行拍照,拍照后将该酒及收据、刷卡小票封存,密封处加盖有“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章,并将所拍的全部照片进行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
张裕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称,经其鉴定确认,案涉商品的包装装潢与正品有差异,其从未将此包装装潢用于上述商品,案涉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的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张裕公司生产、王晓凤百货店销售。
张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外包装系王晓凤百货店擅自将低端商品添加外包装冒充高端商品销售,此行为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使用了案涉商标标识,与案涉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基本一致,亦即与张裕公司自己使用商标的方式相同,没有破坏商标指明商品来源的功能,在客观上并没有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无论是高档还是低档商品都是来源于张裕公司,因此不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但是,在被诉产品上添加外包装并用于销售的行为实质上是在不同档次的商品间造成了混淆,对该品牌生产商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有一定的损害,降低了相关商品的社会评价。
该行为也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案涉商品在质量等方面属于张裕公司高端商品的错误认识,因此。
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王晓凤百货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王晓凤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及影响等因素,并适当考虑维权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赔偿额为8000元。
综上,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王晓凤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市溧水区王晓凤百货店立即停止对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南京市溧水区王晓凤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王晓凤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