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2599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9-7。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衣网不舍服装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石龙大道新永丰工业园5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F0RL3Y。
经营者:黄明,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神话坊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汉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衣网不舍服装厂的经营者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衣网不舍服装厂答辩称:1.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诉请的60000元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3.原告的授权委托不符合民事诉讼相关规定,为无效法律行为。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等。
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括香港、澳门)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二、侵权事实:公证云数据函显示(没有):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于2018年5月8日在被告所经营的网店“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衣网不舍服装厂”处购买了3套印有大嘴猴图案的衣服,单价为33元,订单号为156935911865143315,并通过中通快递的方式(快递单号为210861332636)邮寄原告指定的收件方。
(2018)粤江江海第364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江门市蓬江区,对其收取的圆通速递包裹(运单号889450576319458886)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对货物进行了封存。
上述操作过程中进行了截图、打印。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四、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外形均为卡通猴子形象,有大大、扁扁的嘴巴,两个大大的耳朵,椭圆形的眼睛和圆圆的鼻孔,从整体形象与构成要素上均构成近似。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公证购买费,其中,律师费、公证费有票据,公证购买费在公证书中有显示。
七、被告相关情况:www.1688.com网站中“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衣网不舍服装厂”店铺注册信息为本案被告。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方,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无法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的生产侵权责任,因没有明确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衣网不舍服装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衣网不舍服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衣网不舍服装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