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6知民初21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朋友缘综合商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开发区鸣泽街(军欣家园)18幢14号。
经营者:周山勇,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平,满城县大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涿州市朋友缘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朋友缘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朋友缘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9年8月21日,原告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品牌白酒一瓶,并委托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全程公证予以证据保全。
“国窖”白酒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不但给原告相关产品的销售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原告正品的销售网络,而且质量低劣的假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
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朋友缘商店辩称,一、被告只销售低端的白酒。
二、销售的国窖是朋友送的,自己喝了一瓶,另一瓶销售了,就是本案这瓶,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销售的故意。
三、被告经营规模不大,且系疫情期间生意不好做,希望法院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1996年11月20日,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6年5月20日,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菲菲与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道,来到河北省涿州市标有“朋友缘烟酒茶行”字样的店铺,刘菲菲在该店购买“国窖”白酒一瓶(酒精度:38%),取得该店销售人员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号:0004946),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2019年8月22日,刘菲菲再次来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所购白酒拍照后予以封存。
对以上公证过程,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86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公证书记载的所购白酒不是其公司产品。
另查明,原告购买前述白酒花费680元,另支出公证书照片打印费12元、公证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及公证书,“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8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故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9)冀保高证经字第186号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从被告朋友缘商店购买的过程,被告亦认可公证书上记载的地址是其经营地址,其虽辩称本案所涉白酒系案外人张金香送给被告的,但张金香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所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经原告鉴定,涉案白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故应认定本案所涉白酒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朋友缘综合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涿州市朋友缘综合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涿州市朋友缘综合商店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