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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赵县新峰联服装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578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赵县新峰联服装城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赵县新峰联服装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578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新峰联服装城,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永通路天阳超市二楼,经营者孙延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县新峰联服装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孙文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判令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高端运动时尚品牌FILA(斐乐)诞生于1911年,是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的“全球知名运动品牌”。

2009年安踏集团收购FILA,原告负责FILA品牌国内运营。

满景(IP)有限公司为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持有人,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上述系列商标享有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且享有单独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或者批发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T恤,这些T恤上面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售价极低,这严重损害了FILA品牌及商标多年来梳理起来的良好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终端销售者或批发商,应具备相应的辨识能力并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FILA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低廉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的正品商品,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县新峰联服装城辩称,1、被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被告只是负责商城的收款并不是本案的货物出售方;

2、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有效期限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注册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

2008年3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对上述系列商标享有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赵县新峰联服装城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服装、鞋、帽、床上用品、针织品、纺织品、箱包、玩具批发兼零售。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授权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被授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代理人李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27日在山东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邱某的监督下,来到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永通路天阳购物广场二楼“新联商城”,李康购买T恤两件,取得“新联商城(赵县店)”电脑小票一张(小票商品品名为:酷妹儿K1F字母短29);

凭证号为016956的“河北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

山东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产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34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打开封存的实物,有T恤两件,新联商城标识的购物袋一个,购物袋还有被告地址和电话,T恤没有吊牌为三无产品,T恤正面均有标识图案,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8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商标授权许可书),(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3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庭审记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63333号“”商标使用权,并享有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赵县新峰联服装城销售的T恤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种类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FILA字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只是负责商城的收款并不是货物出售方,亦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县新峰联服装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县新峰联服装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赵县新峰联服装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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