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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大荔县摩尼卡花城路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5知民初55号
案件名称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大荔县摩尼卡花城路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大荔县摩尼卡花城路蛋糕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5知民初55号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荔县摩尼卡花城路蛋糕店。

。

经营者:周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红,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卡公司)诉被告临大荔县摩尼卡花城路蛋糕店(以下简称花城路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尼卡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04月14日2025至年0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商品柜台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美团APP等处亦突出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摩尼卡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与原告商品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花城路蛋糕店答辩称:(一)原告不享有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由于该两个商标连续三年以上一直没有使用,已被国家商标局停止使用;

(二)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不具有原告主张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由于该商标一直未使用,遂被国家商标局因连续三年以上一直没有使用而被停止使用。

(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主张的“摩尼卡”商标的字形以及组成要素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于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所用商标为拼音的摩尼卡发音“Monika”和英文单词“cake”(蛋糕)组合而成,形状为艺术字母,后面是对拼音字母诠释的汉字摩尼卡;

(四)原告一直没有从事“摩尼卡”商标的商品生产与服务;

(五)被告所使用发音为摩尼卡的商标为善意使用。

原告摩尼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商标权授权书;

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307,内容:商标转让证明;

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最后三页,内容:10415381号“摩尼卡”和第14002237“”号商标注册证;

4、(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0号公证书,内容:商标局商标网网站页面截图。

以上证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享有因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至2020年8月31号时该二注册商标权为有效状态。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注册证不真实,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第二组: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638号公证书,内容:在花城路蛋糕店购买蛋糕的支付凭证及所购买蛋糕、门店照片和食品包装带;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以上证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门店所使用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同。

第三组: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内容: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1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16份;

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内容:银行流水单14张,收款证明19份,收款收据19份;

3、(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3号公证书,内容:网站下载的网页页面资料19张。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已达每年10至20万元人民币,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商标授权协议和收据造假,商标注册人不是原告,网站是非官方的违法网站,原告在陕西地区没有知名度。

第四组:1、(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1号公证书,内容:陈芳与黄武萍的结婚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

2、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的微信公众号主页及历史推送截图以及工商登记信息。

以上证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一直在使用,并在此前三年内处于使用状态。

被告仅对改组证据中的结婚证书、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五组:公证费发票一份。

拟证明:原告维权为了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行为存在违法。

被告花城路蛋糕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20)渭证民字第280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第6307号公证书附件二所载经该网址查询的12页材料不属事实;

2、第10415381号“摩尼卡”、14002237号“”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

拟证明:国家商标网官方网站显示涉案两个商标的使用许可备案一直被不予核准。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统崩溃不能证明官网不存在或非法;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已经失效。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黄武萍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咖啡、蛋糕、面包、茶饮料等。

2015年4月14日,黄武萍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4002237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

2019年10月10日,上述第10415381、14002237号注册商标均经商标注册人黄武萍授权摩尼卡公司使用,以及授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摩尼卡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起诉和索赔。

2020年5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摩尼卡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415381、140022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8年9月6日,周鹏在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大荔县摩尼卡花城路蛋糕店并实际经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面包、蛋糕、干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以侵犯第10415381、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和获赔;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赔偿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商标注册的证明及商标转让协议和转让证明,表明原告摩尼卡公司在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内享有使用涉案商标权的权利,以及针对侵犯涉案商标权有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

自2020年5月6日起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认为上述商标无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商标处于申请无效的审核状态,但审核状态不能说明已被国家行政部门认定商标无效或撤销。

所以原告行使涉案商标使用权时具备合法资格,有因侵犯涉案商标提起诉讼和获赔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供2019年12月2日,在被告店内购买面包行为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到被告门店的门头、店内装饰、收款单号、食品包装袋上均有“摩尼卡”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足以使大众产生混淆,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同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说服力。

由于被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主要用于从事面包、蛋糕的生产和门店的装饰,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类相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情形,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以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在被侵权之前3年内没有使用为由提出了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针对被告上述抗辩,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日,此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黄武萍。

原告提供的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的微信公众号历史推送截图、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据表明,该蛋糕店的经营者是黄武萍,2018年4月19日该店的微信公众号显示了“摩尼卡,美味共享”及“摩尼卡推出更多会员专享优惠”的字样,证明黄武萍在商标被侵权以前3年内使用了该商标用于宣传,据此原告的抗辩不成立。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虽提供了16份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但该协议中被授权的主体均是个体工商户,确认签名却是自然人而没有被授权主体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经营者是协议里签名的自然人,也不能证明被授权主体真实存在,不能证明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据此原告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每年10至2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被告所在地区没有使用过涉案商标和相关业务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荔县摩尼卡花城路蛋糕店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

二、被告大荔县摩尼卡花城路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大荔县西环路摩尼卡蛋糕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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