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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藁城区晶鑫机电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415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藁城区晶鑫机电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藁城区晶鑫机电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41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佳,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藁城区晶鑫机电经销处,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西关镇前西关村村南十字路口,经营者秦国栋。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藁城区晶鑫机电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佳、被告经营者秦国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

3.依法认定第105690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去年取证买的我的东西,很多记不清了,原告直接起诉我们是钓鱼执法。

经审理查明,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人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藁城区晶鑫机电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五金、电料、工业机械、水电暖、配电箱、配电柜、机电设备销售、安装及维修。

2019年5月18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石家庄市藁城区果王线与赵新线交汇处一处门头标识有“国栋五金机电”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有“藁城区晶鑫电料经销处秦国栋”等字样的证件,在该店铺购得一盒刀片(一盒里十小盒),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收据上盖有“西关国栋电料商行”专用章,名片记载“西关国栋电料商行秦国栋地址:西关镇××××字路口路西(西关镇卫生院西北)”。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及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79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盒刀片,包装盒内有9组刀片,外包装盒上标注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包装盒内刀片的包装及刀片上有标识。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刀片及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801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79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庭审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是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藁城区晶鑫机电经销处销售的刀片上标有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且未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被告的销售规模,酌定被告藁城区晶鑫机电经销处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原告请求认定第105690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藁城区晶鑫机电经销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藁城区晶鑫机电经销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藁城区晶鑫机电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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