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冀01知民初42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宁,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卫强五金经销处,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61号纺织研究所。
经营者:范卫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简称宁波福达公司)与被告长安卫强五金经销处(简称长安卫强五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宁、被告范卫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依法认定第105690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21日,宁波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卫强五金辩称,被告销售的刀片具有合法来源,系从有啄木鸟厂家授权的富达量具批发部售后点购买的。
经法庭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宁波福达公司是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宁波福达公司取得1056900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该注册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5月15日16时28分,宁波福达公司委托的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姜福涛到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字样的店铺。
在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张某见证下,姜福涛在该店铺使用微信的支付方式购得一盒刀片(一盒里10小盒),取得收据1张,并向店铺工作人员索要名片1张。
姜福涛从所购美工刀片中随机抽取1小盒,并在便签纸上标上所购买的上述物品的相关信息后,公证员将剩余刀片和便签纸一同进行封存。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34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其销售行为。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供了一盒由公证处封存的美工刀,上述封存物的包装纸盒、公证处封条及缠裹的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本院当庭开封。
内装有9小盒啄木鸟刀片,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商标为“”,型号为FD-09A,生产商为宁波福达公司、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
随机打开一小盒内装有刀片10片,且全部为普通不锈钢颜色(银色)。
被告长安卫强五金提供2019年5月15日前的采购入库单及微信付款截图3组,2019年5月15日后的采购入库单或微信付款截图7组。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供了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宁波福达公司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
本案中,被告长安卫强五金认可其销售行为,且销售的刀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类似。
诉争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该商标的显著性识别部分为“啄木鸟文字及图”,而二被告销售的刀片在商品包装盒上使用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完整包含诉争商标文字及图。
虽然被告提供了采购入库单和相应微信付款截图,但符合公证行为时间(即2019年5月15日)前的仅3组,且上述3组中采购入库单系被告自行记录。
在无微信聊天记录或其他有效证据构成完整证据链的前提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标识,且未提供有效合法来源的证明,其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规定,被告长安卫强五金侵犯了宁波福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连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另外,由于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长安卫强五金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院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行业地位、商品销售价格及被告长安卫强五金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长安卫强五金赔偿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本院考虑到案件确有律师参与诉讼且有公证取证的事实,同时考虑本案为系列批量案件中的一起,个案所需的律师工作量及工作难度较低,故对本案合理开支律师费和公证费的金额酌情确定为共计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卫强五金经销处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刀片;
二、被告长安卫强五金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安卫强五金经销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长安卫强五金经销处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