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194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寰,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店,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
经营者:曹宇。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宜佳便利店)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店(以下简称美豪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豪家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美宜佳”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美豪家便利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
2010年7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20年1月20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
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29年10月13日。
原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
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19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根据保全内容可见被告经营的便利店门头显示为“美宜家烟酒便利店”字样。
在店铺消费后的微信支付页面显示为“西安市未央区XX店”。
另查明,被告美豪家便利店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办公用品、日化用品、茶叶零售。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店铺已被拆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系列商标注册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问题。
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全内容可见被告所经营的便利店门头显示为“美宜家”,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美宜家”三个字,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总字数相同,“美宜家”与“美宜佳”整体读音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与原告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中“美宜佳”文字部分读音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已被拆除,故本院不再判决其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东莞美宜佳便利店因被告商标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商标侵权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东莞美宜佳便利店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所经营店铺的规模、侵权范围、侵权区域、侵权期间以及东莞美宜佳便利店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XX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西安市未央区XX店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