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1执1210号申请执行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二纬路**(**)法定代表人:邱忠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刘海龙,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刘海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辽0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执行。
2020年5月7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书涉执行的主要判项为:一、被告刘海龙、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3040732号“BL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四、被告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五、被告刘海龙、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7,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刘海龙负担4,400元,由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刘海龙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责令其逾期不履行应当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因被执行人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刘海龙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且不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已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通过“总对总”、“金雕网”查控系统查询,对被执行人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公积金等财产权益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
无其他财产信息。
对被执行人沈阳市博森特电梯有限公司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传统查询,无其他房产信息。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海龙自动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金雕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反馈信息表、不动产查询证明;
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
执行询问笔录、终本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目的是穷尽各种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为申请执行人兑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
本案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总对总”执行查控和传统查控。
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
已对被执行人作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执行措施。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辽01执12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