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702民初808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春市春城敖氏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阳春市********,注册号:441********。
经营者:谭庆忠。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春市春城敖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