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刑更2730号 罪犯杨立勇,男,1975年5月3日生,侗族,贵州省松桃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1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2018年12月25日,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602刑初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立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2019年3月15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6刑终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
2020年11月27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罪犯杨立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立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
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计分考核周期内获得1个表扬。
共有1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立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立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立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