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民初265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山西宁丰(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剑波,经营场所:运城夏县。
注册号:140828652176136。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剑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董剑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059l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判令被告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系第13734l0号“”注册商标、第3059l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3月12日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浪莎”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对外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假冒伪劣袜子。
于是原告委派专门人员去现场核实,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带有“浪莎”商标标识的袜子,经鉴定属假冒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剑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董剑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手套(服装)、袜、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
2013年4月15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止。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认定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5月7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副食品、酒、小百货、日杂、零售烟。
2020年5月13日胥妍受原告委托,向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于2020年6月8日出具(2020)豫宛智证内经字第4250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陈某与公证员助理李枝楠同胥妍于2020年5月15人下午,来到位于山西省运城市夏县东风西街夏县公安局斜对面、门头显示为“起轩综合批零部”的商店,由公证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拍照后,上述人员进入商店,该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董剑波”字样,胥妍在该店购买浪莎袜子两双,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0元整。
胥妍将在店内购买的袜子交由公证员编号保管。
上述人员回到住处后,胥妍将上述编号后的袜子拍照包装封存,公证员对封存后的袜子加贴封条。
并对上述过程拍照后交由胥妍保管。
2020年6月10日,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公证购买的样品、货号、规格;
F8122、26-28CM,品名:浪莎精梳棉男袜,样品条形码:6942865876168。
鉴定结论为:与公司正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产品。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黑色袜子一双,袜子标签正反面标有“”标识。
原告陈述,被告销售的袜子与其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该袜子背面的防伪标签与正品的防伪标签不同,证明被诉商品属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系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袜子属于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袜子的标签正反面使用了“”的标识,与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经原告鉴定该产品非其生产的产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剑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董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董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