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3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小辉,男,1989年5月13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钱昌杰,系本院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小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19)沪0110刑初1204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高小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工具手机、打码设备均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高小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高小辉及其辩护人钱昌杰到庭参加诉讼。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小辉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辩护人对上诉人撤回上诉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小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现上诉人高小辉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小辉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刑初12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高卫萍审 判 员 程亭亭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 邵 清书 记 员 邵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