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民终6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卓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肖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唯一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卓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9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宏联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18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2017年8月12日宏联公司公证取证,2020年3月19日宏联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一审法院对商标权以及侵权行为的认定错误,宏联公司主体不适格。
1.本案公证取证时宏联公司尚未对涉案商标取得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权,2018年1月13日才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涉案商标,宏联公司无权对其在2017年的销售行为追责,退一步讲即使追责也不是宏联公司来追责,应该原来的商标所有权人追责。
2.授权书中未显示宏联公司取得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授权,没有对宏联公司提起诉讼进行相应的授权。
宏联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三、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有明显区别,印制的图案与涉案商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小狗嘴巴是开口的,涉案商标中的小狗嘴巴没有开口,被控侵权产品小狗图案的下方还有印花,而涉案商标小狗的下方并无印花。
四、宏联公司举证不出自身的实际损失以及卓悦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
1.卓悦公司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总共加起来也就卖了4件衣服,连本带利都没有144块钱,其余的商品是其他图案,就算把其他图案加起来一起算,也不过总数加起来是39件,收益都不到200元,何况其他的图案并不构成侵权,情节显著轻微。
2.卓悦公司在宏联公司第一次提出异议时,一年以前就删除了涉案链接,没有给宏联公司造成实质性的损失。
3.宏联公司只提供了律师费的合同和票据,对于其他合理开支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卓悦公司赔偿13000元明显不合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卓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联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7号公证书中载明:PANCOAT系列知识产权完成转让至宏联公司名下前,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二、经过比对,可见卓悦公司的侵权图案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三、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酌定并无不当。
1.涉案商标知名度:2014年,来自韩国的街头潮流品牌pancoat(盼酷)首次进驻中国,并在上海外滩举办了盛大的pancoat(盼酷)进驻中国暨2014春夏时装发布会。
宏联公司开始在中国大陆是独占授权,后来花费巨额资金将旗下的全部知识产权购买运营,短短几年在中国大陆开设商场专柜二百余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卓悦公司的涉案网店只是其营销的渠道之一,通过该网络展示可以获得线下交易的机会,况且是否有其它网店或者实体店铺,宏联公司无法举证。
3.宏联公司此案维权花费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一审时主张的是法定赔偿。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卓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宏联公司所享有的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卓悦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共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商标注册情况及宏联公司权利来源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下称品牌索引公司)系2009年11月1日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6年8月28日,品牌索引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225013号“”商标(详见附件一),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止。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公司的代表人崔晸旭(CHOIJEONGWOOK)出具一份确认授权书,载明:品牌索引公司是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Pancoat、及版权)的拥有者,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具体的商标与著作权的附件清单中包含本案所涉第17225013号“”商标。
前述确认授权书经首尔中央地方检察厅所属的东南合同法律事务所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认证。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文件的复印件与原本相符,复印件所附的中文译本内容与外文原本内容相符。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品牌索引公司将第17225013号商标转让给宏联公司。
宏联公司系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郑波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
2018年10月8日,郑波签署书面决议作出如下决议: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为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公司对于“PANCOAT”品牌等系列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授权王希代表该公司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金义威律师面前作出及签署该公司之董事决议确认书。
2018年10月8日,王希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该所的张洁、俞文滨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委托上述受托人,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NCOAT”品牌(含涉案“”商标)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委托授权如下:对侵犯宏联公司“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如下: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禁令、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
代理委托人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名;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提出回避申请……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决议及授权委托书经香港律师(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公证转递。
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0号公证书,证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持有的上述文件原件(共十七页)与复印件相符。
2020年3月19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叶锦琪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叶锦琪律师代理宏联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授权到案件完结之日止。
二、宏联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公司授权上海盼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盼酷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包括代理该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权转委托。
2017年5月31日,上海盼酷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委托授权的权限包括对涉嫌侵犯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2017年8月16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下称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纪瑾及工作人员李婷婷监督邵辉使用公证处电脑和使用公证处网络环境,在对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操作后,在谷歌浏览器输入www.tmall.com网址,点击页面中的“密码登录”,显示相应页面,输入账号及密码,点击“登录”,点击“我的淘宝”项,再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显示该用户向迷潮旗舰店、自由悦旗舰店、堡途旗舰店等7个商家购买了商品。
查看其中编号为445***********246的订单详情、宝贝最新详情、销售数据,显示该订单项下共有4件商品,订单总金额为176元,销售该订单商品的网店名称为“自由悦旗舰店”,订单内商品信息具体如下:1.商品名称为“自由悦韩版女装春夏新款修身卡通印花小狗学生纯棉半袖打底衫”,订单商品的售价为每件39元,颜色分类共10种,累计评论27条,月销量2件,商品的前胸位置印制有小狗图案;
2.商品名称为“自由悦女装秋装2016新款潮卡通长袖女T恤韩版粉色套头修身秋衣女”,订单商品的售价为每件59元,颜色分类共5种,累计评论7条,月销量1件,商品的前胸位置印制有小狗图案;
3.商品名称为“自由悦2017圆领半袖女夏新款修身大码上衣简约百搭纯棉短袖T恤衫”,订单商品的售价为每件39元,颜色分类共12种,累计评论2条,月销量1件,商品的前胸位置印制有眼睛图案;
4.商品名称为“自由悦2016夏装简约白色纯棉T恤女学生修身圆领印花体恤班服定制”,订单商品的售价为每件39元,颜色分类共10种,累计评论3条,月销量1件,商品的前胸位置印制有眼睛图案。
承运该订单的快递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449323801995。
2017年8月23日,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924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4日,邵辉向钱塘公证处申请对网购涉嫌侵权商品的收货行为及所收物品的内容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邵辉在钱塘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收到运单编号为449323801995的中通快递货物一件,接收后次日,邵辉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快递货物进行拆包,内有衣服四件,所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2017年8月23日,钱塘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75号公证书。
2020年4月13日,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5件。
庭审中,宏联公司提交了钱塘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一审法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盒,纸盒的外包装上印制有“天猫:自由悦旗舰店”字样,纸盒内有衣服4件,其中2件衣服的前胸位置印制有一只卡通的斗牛犬图案(详见附件二),斗牛犬整体颜色呈黑白色,头部上半部分呈黑色,耳朵中间呈粉红色,脖子上戴有项圈,项圈呈黄棕色,背部上方有一黑色的半圆,身体前倾,后腿后倾;
另2件衣服则印制有眼睛图案(宏联公司另案主张权利)。
衣服的商品吊牌标明的制造商为卓悦公司。
宏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图案与其商标图案形状相同,颜色相同。
宏联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就卓悦公司的生产行为及销售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卓悦公司确认其开设的网店名称为“自由悦旗舰店”,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认为其在衣服上印制的图案与涉案商标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小狗嘴巴是开口的,涉案商标中的小狗嘴巴没有开口;
另,被控侵权产品小狗图案的下方还有印花,而涉案商标小狗的下方并无印花。
三、宏联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宏联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费118元以及经济损失等,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票据,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卓悦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四、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卓悦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9日,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为肖建林,股东为肖建林、代发芳,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服饰等,注册资本为150万元。
卓悦公司称2015年开设天猫店铺,其生产的服装均通过线上的方式进行销售,除在淘宝网进行销售外,还在拼多多平台进行销售。
宏联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有“pancoat官方旗舰店”,该旗舰店的粉丝数为68.9万,该旗舰店销售的部分服装上印有“”图案,服装的售价在100-200元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联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卓悦公司是否构成对宏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宏联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经品牌索引公司授权享有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已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卓悦公司辩称本案公证取证时宏联公司尚未受让涉案商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即便是基于独占许可的授权,宏联公司亦有权独立提起诉讼,故卓悦公司提出的宏联公司无权对其在2017年的销售行为追责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本案中,起诉状及所有诉讼材料上,列明的原告均是宏联公司,虽然其上没有宏联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基于宏联公司的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该所的张洁、俞文滨律师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以宏联公司的名义起诉并在起诉状上签章,并由该所张洁律师在诉状落款处签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是宏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卓悦公司确认被控侵权服装系其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服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属于同类商品,其在显著位置使用了斗牛犬图案,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将该当庭展示的服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除斗牛犬嘴巴略有差异,二者在整体形象、色彩搭配、动作神态等具体细节上相同。
在隔离对比的情形下,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宏联公司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近似。
卓悦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的辩称,不予采信。
因此,被控侵权服装属于侵犯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
卓悦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侵犯了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卓悦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宏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卓悦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宏联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成交价格、案涉产品的销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卓悦公司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宏联公司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等情况,酌情确定卓悦公司应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对于宏联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卓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卓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宏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宏联公司已预交),由卓悦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宏联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卓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宏联公司提交(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7号公证书。
卓悦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认为涉案公证取证的时间是2017年8月,宏联公司需要证明2017年10月1日获得授权之后卓悦公司仍然继续销售侵权商品。
上述证据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联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争议焦点一,关于宏联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公司出具一份确认授权书,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故宏联公司作为涉案权利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对卓悦公司在2017年的销售行为提起诉讼,卓悦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
争议焦点二,关于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2013修订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法第十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均是一只卡通的斗牛犬图案,仅在嘴巴及项圈处的图案及线条粗细有细微区别,其余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明显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权利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
争议焦点三,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由于宏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卓悦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卓悦公司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结合卓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卓悦公司向宏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卓悦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卓悦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