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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天宁区红梅飘硕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2民初4883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天宁区红梅飘硕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天宁区红梅飘硕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2民初4883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红梅飘硕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青龙西路**(九龙新世纪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402600730325。

经营者:徐辉明,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公司)与被告天宁区红梅飘硕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飘硕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被告飘硕商行的经营者徐辉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公司名称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

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由(浙江)胜达集团收购股权实行资产重组。

建厂以来,原告以“求实、创新、诚信、卓越”为企业精神,以“发展企业,造福员工,回报社会”为责任使命,以“循环经济,绿色造纸”为追求,确立“以纸兴纸、以浆强纸”为企业的发展方略,着力打造、培育中国生活用纸行业的旗舰和区域经济发展的排头兵。

原告先后被省委、省政府命名为“文明单位”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同时原告也是中国纸协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的常委和江苏造纸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被国家有关部门命名为“中国包装与生活用纸研发生产基地”。

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由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2004年7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

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己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同时也因原告生产的产品品质优越,受到众多消费者的喜爱。

正因此,市场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1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五包,并取得购物票据。

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得所需鉴别的卫生纸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原告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别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飘硕商行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卖过双灯纸,案涉物品从哪里拿来的被告也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2012年10月21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8646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16类。

2018年10月17日,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开胜公司。

2011年5月27日,第200075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第2000758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20年4月10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汪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7日,该处公证员与汪某来到位于常州市××路××号××龙新世纪商贸城A-2265的“宝丽日化”店铺。

汪某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1提(共5包),支付购物款18元,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公证过程中同时对店铺位置、外观、物品等进行了拍照。

2020年4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4920号公证书。

飘硕商行认可其经营场所位于常州市××路××号××龙新世纪商贸城A-2265店铺,门头店招为“宝丽日化”。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物品,内有平板卫生纸5包。

该卫生纸外包装的正面、背面、左侧、右侧等均印有“”商标字样,正面右下方印有“”图形标识。

该图形标识的圆形边框内印有“来自丹顶鹤故乡的片片真情”字样。

开胜公司陈述该产品不是其生产,与原告的正品相对比,在产品右侧,正品是数道封口,被控侵权产品的右侧仅为一道封口。

经开胜公司鉴定,案涉产品(卫生纸)并非开胜公司生产,系假冒开胜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

飘硕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经营场所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青龙西路**龙新世纪商贸城),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百货销售,资金数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开胜公司系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开胜公司提交的(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4920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做了详细的记录,飘硕商行虽否认自己没有售卖案涉商品,但是其未能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飘硕商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4920号公证书所证明的飘硕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应予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与开胜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开胜公司的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字体、图形相近,整体结构相似,视觉上差别极小,构成实质性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开胜公司或与案涉商标权利人有关联,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飘硕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开胜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开胜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飘硕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飘硕商行的经营规模、涉案产品的价值、经常场所所处位置、开胜公司为调查、制止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9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红梅飘硕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天宁区红梅飘硕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500元;

三、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天宁区红梅飘硕百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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