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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魏县我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4知民初21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魏县我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魏县我惠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知民初21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我惠超市,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兴源大街与魏州东路交叉口西北角iv> 经营者:刘学军。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与被告魏县我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与被告魏县我惠超市经营者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国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 —2— 侵害原告第20-10065566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企业概况。

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 —3— 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四、侵权情况简要。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枕头,涉嫌侵犯原告上述20-10065566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魏县我惠超市答辩称:对侵权事实不予认可。

责任方不应该是销售方,应该找生产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涉案著作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状态和基本情 —4— 况。

证据二:(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涉案著作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7)沪闵证经字第241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著作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著作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证据四:(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96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将相关的取证权利委托给了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证据五:(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209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

证据六:(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将相关起诉等权利委托给了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有权代理原告在国内提起诉讼,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证据七:(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著作权利人的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商标权,原告并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证据八:(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4类),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27日。

证据九:(2019)豫焦恒证内民字第208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十: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 证据十一: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无锡博睿思将取证权力授权给了焦作智丰泰和。

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侵权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我方从魏县果品市场刘章丽处进货,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 原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Paulfrank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9年12月22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员赵某、陈某随姜福涛来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与兴源大 —6— 街交叉口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我惠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

该商店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魏县我惠超市”等字样),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枕头、脖套,以“微信”付款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赵某、陈某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枕头,涉嫌侵犯原告上述20-10065566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类型、情节、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县我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 —7— 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20-1006556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魏县我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县我惠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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