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1执14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10168558XU。
法定代表人:朱鹤新,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洲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华晨金茂尚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597596133R。
法定代表人:曾建光,总经理。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株洲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权、股票、保险、车辆、不动产、公积金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走访被执行人住址,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经营。
经向被执行人工商注册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了解,该公司状态为吊销。
本院已依法对株洲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20年9月7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如未提供,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并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湘01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旭辉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许运清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威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