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终2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法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
授权代表:克拉里斯•勒德韦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许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张南路** 法定代表人:许成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亮,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山东鲁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许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家陶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其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权利冲突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米其林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米其林公司主张其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即使许家陶瓷公司使用的是注册商标,一审法院亦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同时,许家陶瓷公司实际使用的涉案侵权标识除了许家陶瓷公司援引的注册商标外,还有多款其它侵权标识。
一、一审法院以许家陶瓷公司使用的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为由驳回米其林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2009年5月1日施行的《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由此可见,在《驰名商标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对于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如果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构成侵权并禁用其注册商标,除非被告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已超过5年,或者在被告提出商标申请时,米其林公司主张驰名的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
本案中,许家陶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至米其林公司2020年4月起诉时未满5年。
而米其林公司在第12类“轮胎”等商品上的第136402号“MICHELIN”、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许家陶瓷公司的商标申请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许家陶瓷公司在陶瓷产品及其包装、收款收据、店内宣传、名片上使用的“米其林”、MIQILIN”标识,明显是对米其林公司涉案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损害了米其林公司的利益,侵害了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本案符合《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审理本案。
二、一审法院认定许家陶瓷公司实际使用的所有侵权标识均是对其商标的合理正当使用,系认定事实错误。
《权利冲突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米其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许家陶瓷公司在瓷砖产品、收据上使用的是“米其林”标识,与米其林公司的“米其林”商标完全相同,既是对米其林公司“米其林”商标的直接使用,也可以看做是对许家陶瓷公司第20388539号商标的拆分使用,而不是对第20388539号商标的合理正当使用。
许家陶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2008年2月18日施行的《权利冲突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与2009年5月1日施行的《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并不冲突。
《权利冲突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是就驰名商标与非驰名商标进行统筹规定的解释,《驰名商标司法解释》是仅就驰名商标规定的解释。
米其林公司先行按照《权利冲突若干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同时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保持司法裁判尺度的一致性,其权利冲突问题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
二、本案不应当适用《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依据该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系属“个案认定”,而且应当由法院决定是否为驰名商标。
2.许家陶瓷公司使用的争议商标并没有“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米其林公司的商标。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标与权利商标在字形、图形及字形与图形的组合上存在显著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未误导公众,不至于损害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权。
3.《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是对商标是否侵权所作的规定,只有争议商标存在“复制、摹仿或翻译”原告权利商标情形的,才可以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
而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或翻译”米其林公司权利商标的情形,所以本案不应当适用该条规定。
三、许家陶瓷公司并没有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争议商标。
1.米其林公司提供的印有广东佛山米其林陶瓷的瓷砖照片不是许家陶瓷公司生产的瓷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米其林公司提供的印有许家陶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照片证明目的错误,因为上述收据上印有“山东许家陶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可以看出开票主体为许家陶瓷公司,与米其林公司无任何关联,不至于使消费者认为米其林公司与许家陶瓷公司之间存在关系。
米其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家陶瓷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米其林公司第136402号“MICHELIN”、第519749号“米其林”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产品及其包装、收款收据、店内宣传、名片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销售侵权瓷砖;
2.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整,其中包括米其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许家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成荣于2017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了第20388539号“米其林MIQILINCERAMIC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瓷砖、非金属地板砖、木地板等。
2018年5月8日,米其林公司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3月26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6557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米其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木地板等商品与米其林公司商标赖以知名的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所属行业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米其林公司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米其林公司就该裁定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许家陶瓷公司使用的第20388539号“米其林MIQILINCERAMICS及图”商标系由其法定代表人经核准注册取得,许家陶瓷公司在其销售的瓷砖及标签上使用该商标并没有超出核定使用范围,在该商标维持有效的前提下,许家陶瓷公司的使用方式也不属于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系合理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
根据《权利冲突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针对米其林公司、许家陶瓷公司之间的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米其林公司实际上也是遵照该规定先行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的,只是在行政主管机关作出了不利于己的裁定其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转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并且,在国家商评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裁定许家陶瓷公司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还未作出进一步的裁判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持司法裁判尺度的一致性,米其林公司、许家陶瓷公司之间的注册商标权利冲突问题亦应在上述行政程序予以处理。
综上,米其林公司与许家陶瓷公司的争议依照相关规定属于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争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米其林公司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权利冲突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米其林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驳回米其林公司的起诉是否适当。
米其林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依据《权利冲突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米其林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在米其林公司主张其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即使许家陶瓷公司使用的是注册商标,一审法院亦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权利冲突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第20388539号“米其林MIQILINCERAMICS及图”商标系许家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取得,许家陶瓷公司在其销售的瓷砖、标签等上使用“米其林MIQILINCERAMICS及图”商标并没有超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亦未以改变该商标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
根据《权利冲突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商标行政程序获得相应救济,故本案属于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的争议。
事实上,针对米其林公司、许家陶瓷公司之间的注册商标权利冲突,米其林公司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该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在国家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后,米其林公司已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
此种情况下,在相关生效司法裁决作出前,为保持司法裁判尺度的一致性,一审法院认定米其林公司、许家陶瓷公司之间的注册商标权利冲突问题应在上述行政程序予以处理,驳回米其林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该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
……。
”据此,该条适用的前提为“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故本案中认定许家陶瓷公司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审查该被诉行为是否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被诉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
2.使用方式为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
3.误导公众;
4.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到损害。
结合本案事实,双方争议的实质就是认定许家陶瓷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会“误导公众,损害米其林公司利益”。
而对于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国家商评委在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米其林公司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因此,在适用《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前提仍存在争议及不确定因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适用该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米其林公司还主张,许家陶瓷公司在瓷砖及收据上使用“米其林”标识,既是对米其林公司“米其林”商标的直接使用,也是对许家陶瓷公司被诉商标的拆分使用,并非合理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许家陶瓷公司的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还是该行为是否会“误导公众,损害米其林公司利益”。
该争议与被诉商标争议实质相同,仍有赖于相关司法生效裁决的认定。
对此,米其林公司可待相关司法裁决生效后再行主张。
综上,米其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