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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理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521刑初375号
案件名称孙理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理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521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理萍,女,1983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东市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大田社区居委会建设北路**。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7日被邵东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市院二部刑诉(20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理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理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初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理萍从李某(已判)处进购了10万余元假冒“口味王”槟榔予以销售,共获利5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理萍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理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理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理萍明知李某(已判)生产、销售假冒“口味王”槟榔,还自2016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从李某手中购买了10万余元假冒“口味王”槟榔予以销售,共计获利5000余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10日,经邵东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孙理萍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理萍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统计情况,银行转账记录,账本复件件,托运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调查评估意见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理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理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理萍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孙理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邵东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理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理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孙理萍的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卫华人民陪审员  彭作龙人民陪审员  肖 瑾二0二0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小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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