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开丽,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人潘开丽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2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
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20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东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开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潘开丽明知陈某(已判刑)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多次从陈某处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潘开丽将购进的假冒“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分多次销售给吴某、闫怀山、夏同勇、叶平、卢松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潘开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开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开丽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潘开丽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从未有过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潘开丽明知陈某(已判刑)销售的白酒系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先后多次从陈某处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18万余元。
被告人潘开丽将购进的假冒“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分多次销售给吴某、闫怀山、夏同勇、叶平、卢松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潘开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潘开丽向公安机关退赃8万元。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系列酒商标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国缘”系列酒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酒。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证书、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证人陈某、杨某、吴某等证人证言;
被告人潘开丽的供述与辩解笔录;
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等,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开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食品类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食品安全形势严峻,不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开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