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知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永丽,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平,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有名,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敏,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李永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有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李永丽、张有名及辩护人梁平、叶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李刚与被告人李永丽共谋制造假冒白酒出售获利,两人商定由李永丽负责购买包装材料和联系买主,李刚负责包装假酒以及送货。
从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李刚伙同李永丽利用在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邻玉街道石油路×号酒厂租用的车间以及蓝田街道石岭村12组×号、石岭村5组×号、纳溪区龙车镇中坝村8组×号等地租用的仓库,制造假冒国窖1573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60年酒、郎酒系列红花郎酒等名酒,并将制造的上述几类假酒以每件2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向张有名、谭某1、田某等人出售。
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永丽、李刚以每件26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向张有名销售国窖1573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郎酒系列红花郎等名酒120余件,销售额58190元。
2、2020年6月,被告人李永丽、李刚以每件300元的价格向田某销售国窖1573酒31件,销售额9300元。
3、2019年底至2020年5月,被告人李永丽、李刚以每件600元的价格向谭某1销售国窖1573酒32件,销售额19200元。
4、2020年6月,被告人李刚以每件600元的价格向兰某销售国窖1573酒10件,以每件280元的价格向兰某销售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酒6件,销售额7680元。
5、2020年6月,被告人李永丽、李刚以每件600元的价格向叶某销售国窖1573酒5件,销售额3000元。
6、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永丽、李刚以每件600元的价格向徐某销售国窖1573酒15件,销售额9000元。
2020年6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永丽驾驶的车辆、李刚和李永丽租用的江阳区城南路一段卡蒙汇汽车维修中心、邻玉街道石油路528号酒厂车间、蓝田街道石岭村12组×号、石岭村5组×号以及纳溪区龙车镇中坝村8组×号等处搜查并扣押假酒包材46677件、国窖1573等酒共计283瓶。
经物价评估,上述白酒价值人民币23987元。
2020年6月10日,公安民警从张有名所有的龙马潭区陶然路柏林湾小区住处及仓库和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白酒等共计740瓶。
经物价评估,上述白酒价值人民币362130元。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酒。
被告人李永丽、李刚、张有名于2020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刚、李永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有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有名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李刚、张有名、李永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李刚、李永丽、张有名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李刚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判处李永丽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判处张有名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李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永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永丽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劣迹。
2.李永丽具有坦白情节。
3.李永丽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单位。
4.李永丽家庭情况特殊。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赔偿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刑事判决书、户口本复印件、病历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张有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有名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2.张有名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3.张有名认罪悔罪。
4.张有名系犯罪未遂,未造成严重后果。
5.鉴定价值偏高,销售价格低于鉴定价格。
6.张有名年龄较大。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部分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刚、李永丽经共谋,由李永丽负责购买制假所需包装材料和联系买主,李刚负责包装假冒酒和发送货,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了大量假冒酒并用于销售。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刚、李永丽以假冒38度或52度500ml国窖1573酒600元/件的价格、假冒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无论高低度)260元/件的价格、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或60年酒350元/件的价格、假冒39度或53度500ml红花郎10年酒500元/件的价格,销售了120多件上述假冒酒给被告人张有名,非法经营数额达57977元。
(二)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刚、李永丽以600元/件的价格,将32件假冒52度国窖1573酒销售给谭某1,非法经营数额达19200元。
(三)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刚、李永丽以600元/件的价格,将15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9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该假冒酒22瓶。
(四)2020年6月份,被告人李刚、李永丽以600元/件的价格,将5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销售给叶某,非法经营数额达3000元。
(五)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李刚、李永丽以600元/件的价格将10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以280元/件的价格将6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销售给兰某,非法经营数额达7680元。
(六)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刚、李永丽以300元/件的价格,将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光瓶酒31件销售给田某,非法经营数额达9300元。
在交付假冒酒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永丽抓获,并查扣前述31件假冒酒。
202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城南路一段卡蒙汇汽车维修中心将被告人李刚抓获,并查扣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2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光瓶酒3瓶、假冒46度500ml国窖1573光瓶酒1瓶、国窖1573酒瓶15个、国窖1573酒箱49个、国窖1573防伪标识238枚、灌装机1台。
随后,从被告人李永丽租用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石油路×号酒厂2号车间内查扣内部特供外箱110个、印有泸州老窖字样铆钉378个;
从被告人李刚租用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中坝村8组×号陈某3房屋内查扣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5瓶、国窖1573手提袋180个、国窖1573纸盒1460个、防伪标7752枚、生产合格证1700张、地理标志4530枚、酒盒底座199个、瓶盖1058个、封口胶带20卷、有机标志18660枚、拉环5040个、酒瓶35个、纸箱7个、条形码780张、铆钉枪6把、特曲易碎标1400枚、马口铁324个、特曲纸箱44个;
从被告人李刚租用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红光村5组×号房屋内查扣泸州老窖特曲纸盒180个、国窖1573纸箱280个、国窖1573中国品味纸盒6个、国窖1573纸盒300个、窖龄30年纸盒84个、窖龄60年纸盒30个、胶带7个、国窖1573底座300个、窖龄60年瓶子24个、国窖1573条形码360个、国窖1573拉环648个、国窖1573手提袋60个、53度红花郎纸盒432个、53度红花郎纸箱72个;
从被告人李刚租用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石岭村12组×号曹某家底楼门市内查扣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瓶、假冒500ml国窖1573光瓶无度数酒8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2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酒6瓶、假冒39度500ml红花郎10年酒19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品鉴酒4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品鉴光瓶酒16瓶、假冒39度500ml老郎酒20瓶(其中光瓶11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2瓶、国窖1573手提袋312个、国窖1573酒瓶1600个、国窖1573瓶盖564个、国窖1573条形码240个、国窖1573地理保护标志200个、国窖1573酒盒384个、国窖1573纸箱50个、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纸箱30个、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酒盒40个、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盒30个、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酒盒90个、红花郎10年外盒42个、红花郎10年酒瓶20个、红花郎10年纸箱6个、红花郎10年瓶盖1020个、红潭酒手提袋5000个;
从被告人李刚租用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石岭村5组×号韩某家底楼门市内查扣国窖1573纸箱540个、国窖1573底座270个、窖龄30年纸箱480个、窖龄30年酒盒480个、窖龄30年手提袋240个、窖龄30年防伪标490个、窖龄60年纸箱120个、窖龄60年手提袋60个、窖龄60年防伪标140个、窖龄60年酒盒120个、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纸箱130个、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手提袋65个、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防伪标143个、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酒盒130个、红花郎酒瓶550个。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有名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将从被告人李刚、李永丽处购买的大量假冒酒用于销售牟利。
202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西南商贸城1区×号门市处将被告人张有名抓获,并先后从张有名的住所、租用的库房及相关车辆上查扣张有名所有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43件、假冒38度500ml国窖1573酒12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16件零8瓶、假冒38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7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22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酒5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10年酒14件、假冒39度500ml红花郎10年酒3件,以上假冒酒每件均为6瓶。
经价格认定,上述被查扣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6213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刚的亲属代其赔偿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永丽的亲属代其赔偿泸州老窖国窖酒类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委托保管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流运单、德邦物流江阳区泰安镇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证明书及附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变更登记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驰名商标证书、授权委托书、说明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人房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照片、证人徐某、兰某、陈某1、雷某、叶某、谭某1、代某、田某、付某、欧某、赖某、陈某2、张某、陈某3、曹某、谭某2、刘某、李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刚、李永丽、张有名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截图、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刚、李永丽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告人李刚、李永丽应对已销售的假冒酒以及查扣的假冒国窖1573酒13瓶、假冒国窖1573光瓶酒12瓶、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5瓶、假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8瓶、假冒红花郎10年酒19瓶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李刚、李永丽已销售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06157元。
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假冒国窖1573酒13瓶价值人民币1300元、假冒国窖1573光瓶酒12瓶价值人民币600元、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5瓶价值人民币225元、假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8瓶价值人民币467元、假冒红花郎10年酒19瓶价值人民币158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175元。
因此,被告人李刚、李永丽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10332元。
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人李刚、李永丽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10332元。
关于被告人张有名犯罪金额及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这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遂后商品价值的计算。
侵权产品尚未销售,查获产品的金额自然不能称为“销售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引入“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的概念,第八条第一款明确了应当追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并明确了定罪标准:一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规定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数额巨大的标准。
同时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只要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形成的商品价值,都可以体现为非法经营数额。
而且非法经营数额不仅包括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价值,还包括侵权产品在制造、存储、运输环节的价值,而侵权产品在销售环节的价值又按是否销售分为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
因此,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非法经营数额同时涵盖了销售金额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两个概念,也即非法经营数额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和未遂两种形态,而“销售金额”则仅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形态。
《意见》虽然没有明确给出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的定义,但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就是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金额。
由此可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就是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被告人张有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假冒酒本应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两部分,但已销售部分在本案中不能够查清,故张有名应对未销售部分即查扣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43件、假冒38度500ml国窖1573酒12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16件零8瓶、假冒38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7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酒22件、假冒52度500ml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酒5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10年酒14件、假冒39度500ml红花郎10年酒3件承担刑事责任,应以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作为犯罪金额对其量刑。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从被告人张有名处查扣的前述假冒酒有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其进行价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且认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故张有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假冒酒的价值应按认定价格计算。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前述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362130元。
根据前述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有名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应认定为362130元,且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李永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李永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有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有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有名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刚、李永丽、张有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刚、李永丽、张有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刚、李永丽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有名的辩护人关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认罪悔罪,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永丽的辩护人关于其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出示的赔偿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出示的其余证据与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刚、李永丽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有名依法减轻处罚。
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刚、李永丽、张有名的量刑建议适当。
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李刚的刑期,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李永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张有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张有名的刑期,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本案中查扣的假冒酒及制假材料和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梅 益 人民陪审员 唐 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