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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与南京市六合区荣恩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民初3331号
案件名称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与南京市六合区荣恩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桐城市开源制刷厂;南京市六合区荣恩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3331号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余屋**。

经营者:戴先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秉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荣恩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方新路**(金盛)****经营者:何正桃。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荣恩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荣恩建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荣恩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4078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407853号“邦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件除外),鞋刷,兽鬃制品,排笔刷,指甲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30年6月13日。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部内销售“邦邦”牌滚刷,该滚刷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邦邦”注册商标。

原告遂对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了(2019)皖桐公证字第1738号公证书。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南京中周专利技术开发应用研究所系第1407853号“邦邦”图文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刷制品,擦洗刷,长柄柏油刷,制刷原料,电刷(机器部件除外),鞋刷,兽鬃毛制品,排笔刷,指甲刷”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6月14日至2030年6月13日。

2013年12月,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桐城市开源制刷厂。

2019年6月2日上午,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经营者戴先鹏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店铺(店铺门头上方标有“南京博得纳建材”字样),戴先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滚刷两把,并从该店铺当场取得加盖南京市六合区荣恩建材经营部公章的《收据》一张。

戴先鹏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张某、吴某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张某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共拍摄照片六张,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2019年8月22日,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皖桐公证字第1738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滚刷塑料外包装上使用的“邦邦”图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40785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为主张其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779元,其中主张律师费3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

主张公证费1000元,没有发票,由法院酌情确定;

主张加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餐饮费779元,提交了支付凭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协议书、(2019)皖桐公证字第173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收据、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依法享有第1407853号“邦邦”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邦邦”图文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前述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的经营规模;

3.被告经营地点、经营时间、销售数量、侵权过错的大小。

关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其中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费未提交票据,但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加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餐饮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荣恩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何正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第14078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荣恩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何正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桐城市开源制刷厂负担175元,被告南京市六合区荣恩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何正桃)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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