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2知民初26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县佳音通信代办点,住,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古塔社区兴工小区月亮湾文化商金茂广场**/div>经营者:孙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万,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系该代办点原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通山县佳音通信代办点(以下简称佳音通信代办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诗灿及被告佳音通信代办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律师函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7900元;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20548525号(国际分类:9)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
其中,“”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rm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原告自成立至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中国移动”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被告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小米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告佳音通信代办点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自2016年开业以来,所有手机配件都是从武汉市江岸区宏业通讯器材经营采购部采购,均是通过微信联系,然后通过微信或支付宝付款后,货物经过物流发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答辩人主要经营手机销售及代办移动业务,其次才是手机配件,2016年12月24日从武汉市江岸区宏业通讯器材经营部采购了六个小米2A充电源头,单价15元,至今还库存有五个。
3.小米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没有具体指出涉案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具体区别,无法分辨正品与仿品,且该鉴别证明仅加盖了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采信,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属于电子数据,来源真实合法,应当可以采信。
综上,答辩人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是答辩人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小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商品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该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鉴别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
被告佳音通信代办点质证认为,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份证据鉴别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该鉴别证明仅加盖了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被告佳音通信代办点向法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进货清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佳音通信代办点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了供货者信息。
原告小米公司质证认为,进货清单没有任何公章和进货渠道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与本案涉案商品相对应的信息,供货商信息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当庭拆封公证机构封存的商品,内有包装盒一个、票据一张、POS机付款凭证一张,其中,包装盒正面有“”标识,反面上方标注“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底部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及网址“www.xiaomi.com”,包装盒内有电源适配器产品一个,产品侧面写有产品名称、型号、制造商及产品参数等内容。
经当庭询问,佳音通信代办点的代理人无法确认该公证保全的产品是否为其店里销售的产品。
经法庭辩认,被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带有商标,产品外观带有“XIAOMI”字样,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品商品,故无法进行比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范围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9)范围包括:手机屏幕、耳机、行车记录仪、摄像头、显示器、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
原告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为大众所熟知。
2019年7月2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946号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王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7月27日来到湖北省通山县洋都大道月亮湾文化商贸广场的中国移动商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一个,李印杰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进行保管。
2019年10月9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一份,记载:经小米公司鉴别,佳音通信代办点于2019年7月27日销售的带有商标的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佳音通信代办点于2016年11月28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玉兰,经营范围:代理移动上号、收费、宽带业务服务、手机及手机配件零售等。
本案立案后,经本院到被告登记地点送达文书时,发现该代办点已经暂停营业,目前处于关停状态。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第9类)、第20548525号商标(国际分类:9)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且该商标在保护有效期内。
被告在其销售的电源适配器(电池充电器)外包装使用的标识及产品本身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经原告鉴别,该鉴别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非原告许可生产或销售的产品,该商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对该鉴别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别证明应予采信。
被告虽对公证书封存的产品是否为其销售的产品不予确认,但原告对被告出售其侵权产品整个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与,程序合法,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被告佳音通讯代办点销售带有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武汉市江岸区宏业通讯器材经营部购进,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但其并未能提供正式的合同、商品发票、物品清单明细或完整的经营记录,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其从该经营部购进的产品完全对应,且武汉市江岸区宏业通讯器材经营部非原告许可的生产商或销售商,即使被告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系从该经营部采购,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认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声誉和知名程度及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山县佳音通信代办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通山县佳音通信代办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元,被告通山县佳音通信代办点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欣芳审判员 熊 泽审判员 纪利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