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2执4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吴明明,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明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吴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吴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91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吴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吴明明负担1380元。
因吴明明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根据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吴明明进行了网络查控,其名下仅有银行存款1100元,未发现有对外投资、车辆及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
2020年11月25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该被执行人租住地江苏省无锡市芦庄六区执行调查,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征求意见,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其未对上述执行调查情况提出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表示不申请悬赏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及终本约谈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对本院执行调查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