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5刑初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浙江省温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温州市龙港市,现住温州市龙港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宇,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浙江省温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温州市龙港市,现住温州市龙港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安徽省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磊,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六市检二部刑诉〔20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传勤出庭协助工作。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宇、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多次将从他人处购买的非法制造的有“迎驾”、“海之蓝”等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酒盒外包装材料出售给司某(已判刑),非法经营数额合计3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提供其银行卡用于收取他人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的货款并多次帮助取现、转账。
2018年7月24日、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各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2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抓获经过、身份证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司某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包邦标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30万元非法经营所得中含合法交易部分,应予扣除。
此外,张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很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多次购买镭射定位膜、纸板等原材料,交由他人复合加工,后将加工好的含有“迎驾”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酒盒外包装材料,以及明知他人伪造的含有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之蓝”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酒盒外包装材料,出售给司某(已判刑),非法经营数额合计30万元,非法获利7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仍提供其银行卡用于收取他人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的货款并多次帮助取现、转账。
2018年7月24日、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各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鉴定意见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对于制造假酒盒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书证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苍南县公安局2018年7月9日对张某某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25日苍南县公安局对张某某取保候审。
2019年7月将该案移送霍山县公安局管辖。
2.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7月24日15时许,龙港公安分局民警在龙港镇镇前路与龙翔路路口抓获张某某。
2019年5月10日霍山县公安局在浙江省苍南县刑警大队配合下抓获陈某某。
3.扣押清单、银行转账单、现金交款单,证明陈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张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各退缴人民币二十万元。
4.陈某某、司某银行交易流水。
证明司某向陈某某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转账、现存共计30万元;
陈某某的该银行卡向包邦标尾号为62×××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共转账27000元。
5.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霍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杨先焕位于六安裕安区经济开发区七里岗村的假酒生产点和仓库进行搜查,从中搜出及扣押迎驾金星酒盒4614个,迎驾银星酒盒1554个,迎驾银星酒外包装箱300个,迎驾金星外包装箱1250个,海之蓝酒盒3450个,海之蓝外箱50个等。
6.鉴定报告书、鉴定证明书,证明所送的从杨先焕、胡宗明处所抽取的洋河海之蓝、迎驾金星、银星酒盒系假冒产品,侵犯了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7.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迎驾”、“海之蓝”等商标的注册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非法制造、销售含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时,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8.身份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张某某、陈某某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司某等涉案人员刑事判决情况。
(四)证人证言1.司某证言证明六安的杨先焕(已判决)把迎驾金星、银星的外包装样品发给其,其寄给苍南的小张做,小张问其要过委托加工的手续,其讲对方还没有给手续。
每套外包装包含一个外包装箱和四个酒盒,共从小张处购买了约40000套迎驾金星、银星白酒的外包装,800-1000套洋河白酒的外包装。
从小张处购买迎驾、洋河白酒的外包装时间是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三四月份。
其通过司玉鲁和自己的银行卡转入陈某某尾号为8072银行卡的5万元以及从交易地点158221、158211现金存入陈某某尾号8072银行卡的合计25万元,是付给小张外包装的货款钱。
司某辨认出张某某就是“小张”。
2.包邦标证言证明杭州攀阳科技公司与安徽迎驾公司有业务往来,该公司租赁其汇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车间摆放机器设备,用于生产加工含有迎驾商标标识的镭射定位膜。
2017年,苍南县的小张多次找其要买含有迎驾商标标识的镭射定位膜,当时其通过攀阳公司负责人潘渺知晓,厂里有迎驾公司退回来的质量有瑕疵的镭射定位膜,其就把这些有质量瑕疵的镭射定位膜卖给了小张。
总共卖给小张两次,合计约15000平方米。
共通过其尾号为9379的农行卡收到陈某某的转账27000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2016年7、8月份,司某将迎驾白酒的外包装样品发给其,找其代加工,其向司某要厂家授权手续,司某说有,但一直未出示。
后其按司某提供的样品,分别购买镭射定位膜、白板纸等原材料,交给他人复合、印刷,再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司某,共为司某做了2万余套迎驾金星、银星白酒外包装。
另外其还购买他人做好的洋河白酒外包装成品转卖给司某,共约四五百套。
司某为支付酒盒货款钱向其妻陈某某尾号为8072的银行卡现金存入、转账共计30万元,其从中获利约7万元。
2.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称其所居住的苍南县有很多做外包装生意的,其中也有不少是在制假售假。
2016年初,其和丈夫张某某到农行用其身份证件办理了尾号为8072的银行卡,张某某称是用于接收做外包装客户的汇款。
2016年底,其知道张某某与司某在做白酒外包装生意,刚开始其不知道是做假酒外包装,后来张某某跟其说,其就知道了,但始终没有参与,只是提供银行卡给张某某使用。
张某某做的迎驾白酒外包装是接到订单后购买原材料再委托别人代加工的,做的洋河白酒外包装是直接买了成品转卖的。
其通过尾号为8072的银行卡,共收到司某现金存入和转账共计30万元,每次货款到账,其就依照张某某指示,立即把钱取出来了。
从中获利了约几万块钱,具体数额不清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30万中含合法交易部分,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自2016年8月7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司某向陈某某尾号为8072的银行卡转账、现存的行为具有持续性,结合司某的证言,该时间段,其向陈某某尾号为8072银行卡的转账和现存均为支付给张某某的货款,被告人张某某亦认可该款项系支付货款。
其辩护人所提合法交易部分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第一次前往霍山县公安局时,已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苍南县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用于收取货款并多次帮助取现、转账,情节特别严重,两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坦白,案发后各向公安机关主动退赃二十万元,确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结合二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二人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违法所得七万元予以追缴。
(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庆平审判员 张照强审判员 朱运俊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法官助理李晓宇书记员张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间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