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2039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炳元,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的“香港欧派卫浴”店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陕西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龚炳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被告龚炳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欧派”字样的花洒、停止在其店铺门头、名片上使用“欧派”字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整;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卫浴、整体衣柜、厨房电器等领域。
原告系“欧派”等注册商标权人,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2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标有“欧派”字样的花洒,并且在其店铺门头、名片上使用“欧派”字样,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造成了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龚炳元辩称,1、答辩人的店铺名称叫香港欧派卫浴,不能因为答辩人的店铺名称里有欧派就说明答辩人侵权;
2、答辩人看不出来原告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维权的合理开支,本案开庭时是6家,一次6家各主张5万,应该6家均摊原告的合理开支,应该由法庭确定原告的合理开支,由开庭的各家均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餐具架、贮存架等,该商标于1999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欧派公司。
“欧派”商标获得诸多荣誉。
2009年4月24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的“欧派”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等。
原告提供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为宣传涉案品牌花费巨大。
2020年6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XX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济南市莱芜区XX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城XX路XX市场XX号的“香港欧派卫浴”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盒标有“OPOAIN欧派”字样的花洒一套。
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武飞飞”名片一张及《收款收据》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六张,公证人员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花洒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2020年7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XX城公证处出具(2020)XX城XX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收款收据显示物品价格为500元。
被控侵权店铺门头中间标注有“香港欧派卫浴”字样,名片上标注有“OPOAIN欧派”及“有家 有爱 有欧派”字样。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上述公证书中封存一套花洒,花洒手柄上标有“OPOAIN欧派”字样。
外包装上标有“OPOAIN歐派”、有家 有爱 有欧派”字样,外包装上显示欧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监制)。
被告提交了第11923543号“OPOAIN”商标注册证,证明其所售商品拥有注册商标,原告称对OPOAIN不主张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欧派公司系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 (2020)XX城XX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欧派”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类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OPOAIN歐派”标识及被诉侵权花洒的“OPOAIN欧派”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及名片上使用的“歐派”字样与原告第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近似,亦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炳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的花洒的行为;二、被告龚炳元立即停止在其门头、名片上使用侵犯原告第1128213号“欧派”(艺术字体)商标的“欧派”字样;
三、被告龚炳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7000元;四、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