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2692号原告:陈智,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赛舟,湖南天润人合(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波,广东经国(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市池中影渔具厂,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五里街道办事处向阳路**。
经营者:马立秒。
被告:临湘市任君行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五里街道办事处烟冲村杜家组**。
法定代表人:杜勇军。
原告陈智与被告临湘市池中影渔具厂、临湘市任君行钓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智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陈智于202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陈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智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智负担。
审判长 程 婧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