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4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张瑜计算机修理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谢村综合交易市场**铺。
经营者:张瑜,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志,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张瑜计算机修理服务部(以下简称张瑜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瑜服务部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张瑜服务部有且仅有一件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库存,并被张宁购买,已经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小米公司提交产品鉴定书一份,载明商品来源为外星人手机电脑维修店铺,与小米公司所述拿照片去做的鉴定严重不符,请二审法院查明鉴定书的真伪以及小米公司以何种方式做的鉴定;
3.小米公司诉请的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8000元过高;
4.小米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确定两位公证人员是否到场进行公证;
5.张宁并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后起诉以获得巨额赔偿为不法行为;
6.张瑜服务部因新冠肺炎疫情经营困难,现已关闭,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小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瑜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张瑜服务部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小米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张瑜服务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2054852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小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屏幕、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小米公司提交小米公司官网商城网页打印件,显示小米USB-C电源适配器售价129元,商品上使用有“”标识;
小米USBTypeC快充数据线售价为16.9元。
张瑜服务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小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载明:手提电话荣获二〇一三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2.小米公司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照片打印件;
3.百度搜索“小米”“mi”,小米社区网页打印件;
4.天猫、淘宝网搜索“小米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张瑜服务部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4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6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外星人手机电脑维修”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宁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一套。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张宁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尔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之后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
最后,公证人员将签封好的证物交由张宁收执。
公证书附有照片共7页,显示收款账号为“番禺区钟村张瑜计算机修理服务部”,交易金额为15元。
一审庭审中,张瑜服务部确认该收款账号是其账号,“外星人手机电脑维修”店铺是其经营的店铺,但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认为侵权商品签封后由张宁收执不妥,从照片无法看出是两名公证人员到场购买,未穿制服,没有拍照和录像证明,不能证明是从其店铺购买的侵权商品,对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持有异议。
经在一审法院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塑料包装袋一个及包装盒一个,包装盒正面及背面印有白色及橙色“”标识,包装盒内有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一套,其中电源适配器正面印有橙色“”标识,包装盒及商品上未印制有生产商信息。
小米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第20548525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电源线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对此,张瑜服务部认为数据线上未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包装盒及电源适配器上使用的是白色、橙色标识,而小米公司的商标是黑色的,两者标识完全不同。
小米公司另提交产品鉴别书一份,载明:“商品来源:外星人手机电脑维修店铺;
鉴别物品:2A秒充电源适配器+数据线壹个;
鉴别项目:产品外观鉴别: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上述鉴别物品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别意见:以上规格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别,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属假冒产品。
”张瑜服务部对该份鉴别书持有异议,认为侵权商品封存后,小米公司根据商品图片进行鉴别,对真实性不确认。
一审庭审中,小米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40000元和合理开支10000元,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包括公证费700元),仅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
小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张瑜服务部存在库存侵权商品的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瑜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瑜,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和辅助设备修理,通讯设备修理,其他办公设备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张瑜服务部虽然对(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45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
小米公司进行公证取证的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4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张瑜服务部的庭审陈述,张瑜服务部确认涉案“外星人手机电脑维修”店铺是其经营的,公证书所附的收款账号为其账号,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公证取证的涉案店铺系张瑜服务部所经营,被控侵权商品系张瑜服务部所销售的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的正面、背面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电源适配器)上突出使用“”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20548525号商标“”虽然在颜色方面存在差异,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与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源适配器、电源线)属于相同商品。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瑜服务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小米公司享有的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小米公司未举证证明张瑜服务部存在库存侵权商品的事实,且判令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对小米公司就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由于小米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张瑜服务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小米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瑜服务部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张瑜服务部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张瑜服务部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小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小米公司负担420元,张瑜服务部负担105元。
二审中,张瑜服务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粤0115民初5816号传票、(2019)粤0115民初5542号应诉通知书以及另外两个案件的判决书部分截图,拟证明张宁不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的产品,其同一天到多家店铺购买取证。
2.录音2份,拟证明小米公司的鉴定书是伪造的。
小米公司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上述材料为他案的诉讼材料,是小米公司对其他侵权人的正当维权;
确认证据2录音形式上的真实性,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录音仅能证明张瑜一直与小米公司人员进行沟通的过程,且在沟通过程中小米公司也一直确认可以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故该两份录音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涉及的涉嫌侵害小米公司商标权的不同经营者,与本案二审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2的录音内容中,小米公司客服人员告知张瑜如对涉嫌假冒产品有疑义,可到小米公司的服务网点由小米公司的工程师进行鉴定。
该录音无法证明小米公司涉案的鉴定书系伪造。
因此,上述两组证据均与本案二审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瑜服务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张瑜服务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控侵权产品系公证购买,在张瑜服务部对该公证书提出质疑但没有相关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并且未向公证机关申请复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张瑜服务部销售。
张瑜服务部主张的公证书存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的正面、背面突出使用“”标识,该标识与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商标“”虽然在颜色方面存在差异,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产品生产商信息,而且小米公司亦出具了鉴定报告指出被诉产品外观不符合小米公司标准,被诉产品与小米公司真品不符。
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
张瑜服务部上诉主张涉案鉴定报告系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审法院鉴于小米公司的实际损失、张瑜服务部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无法确定,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瑜服务部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小米公司在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张瑜服务部赔偿小米公司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张瑜服务部二审亦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判赔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
故张瑜服务部认为小米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张瑜服务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张瑜计算机修理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