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102民初392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益豪,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凌桂形超市店,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栖霞大道18号20幢276号。
经营者:凌桂形。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凌桂形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