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52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娜,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凤城市河南大药房投资人,住辽宁省凤城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