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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湘潭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知民初314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湘潭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湘潭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知民初314号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区临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

法定代表人:左铁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怡云,女,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胡传。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中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人民陪审员  张荣辉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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