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华丽萍、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民终1303号
案件名称华丽萍、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丽萍;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丽萍,女,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丽萍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丽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华丽萍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

事实和理由:1.华丽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由不充分。

法院的传票到达时间是2020年6月12日,当时都在宣传防诈骗,华丽萍以为是诈骗电话,况且门店都已注销一年,所以当时未予以理会。

2.从6月12日至9月3日法院开庭并无登门造访说明情况,或在开庭前一日打电话向华丽萍再一次确认,法院应该有义务通知华丽萍,而不应直接开庭判决。

3.该公司委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依申请”,而不是依“法”申请。

该人取证时不穿制服不亮明自己身份、工作证,违背国家公职人员为民服务的初心与职业道德,不合法。

4.2017年12月13日购买后,为何不在2018年起诉,而是等到华丽萍注销门店以后起诉,故意拖延时间,让门店零售商无法提供原供货商的票据。

5.希望法院网开一面,撤销一审判决,华丽萍愿意赔偿当事人一瓶酒的双倍或三倍价钱的损失。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丽萍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2.判令华丽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0855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2008年4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截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8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2008年4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2008年4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152号商标由中粮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该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12月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依申请,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道××门面标示为“世纪华联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字样的证照)内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老树龄窖藏葡萄酒”1瓶,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内外部情况、所购商品及单据等拍摄照片,并封存所购商品。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86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正面瓶贴及包装盒中部均标有主体为长城和山脉图形的被诉侵权标识,正面瓶贴、背面瓶贴及包装盒下部均标有“亳州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于2010年5月6日成立,于2019年5月24日注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华丽萍,注册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镇××道××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通讯器材、床上用品、针织品、服装、鞋帽、箱包、办公用品、文体用品、烟;

茶叶、水果、蔬菜、猪肉、鸡蛋(初级农副产品)。

亳州中粮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成立,于2019年10月29日注销,系有限责任公司。

该公司曾于2015年5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亳州赛玛歌庄园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亳州中粮红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亳州拉图庄园酿酒有限公司。

中粮公司当庭明确其与上述公司不存在包括合作、委托生产等在内的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及第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及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华丽萍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瓶贴及包装盒上使用的以长城和山脉图形为主体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被诉侵权产品瓶贴及包装盒上使用了“中粮”“长城”等文字,进一步增加了混淆可能性。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华丽萍经营的涉案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并已实际注销,其经营者华丽萍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华丽萍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本案中,因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华丽萍因侵权所获利益等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华丽萍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及中粮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华丽萍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丽萍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华丽萍负担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中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否应当采信;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中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否应当采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受中粮公司委托,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086号公证书。

在华丽萍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另,一审法院依法向华丽萍送达了开庭传票,华丽萍未能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未能按期到庭的原因,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因华丽萍侵害了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华丽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华丽萍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及中粮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华丽萍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张昌裕书记员顾丹丹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