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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继民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04知民初13号
案件名称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继民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继民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知民初13号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田继民,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继民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继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娜、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百货大楼二楼“中国黄金珠宝”专柜进行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标识。

二、请求判令被告在《白银日报》《白银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请求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200,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前身为成立于1984年1月17日的中国黄金总公司,2002年底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组建,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合法在先权利,通过多年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第536686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

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装饰品(珠宝)”。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逾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

“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如上所述“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的商标在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3年“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被评为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调查统计“中国黄金”品牌被评为“2013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5年被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评为2015年零售业十大品牌;

2018年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定原告为3A级商业特许经营企业。

此外,根据原告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267亿、282亿、409亿。

“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知名简称和字号,已经被多份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

“中国黄金”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已经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依法应得到与其知名度、影响力相适应的保护。

二、被告在经营行为中使用或突出使用的含有“中国黄金”字样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如前所述,“中国黄金”系列商标无论在珠宝首饰行业内,还是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在甘肃及白银地区开设多家“中国黄金”店,为当地消费者所普遍知晓;

原告使用“中国黄金”系列商标在全国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为经营百货类的企业,自营或许可他人经营在被告二楼珠宝柜台内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 和 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并大量销售。

被告使用该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原告字号及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三、被告在经营场所、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国黄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企业简称和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包含了“中国黄金”的企业简称和字号,且与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相似度极高,明显攀附“中国黄金”品牌商誉。

在原告的知名度远远高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现状之下,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及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四、实际经营者田继民在第一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二楼珠宝柜台内,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侵权标识 和 ,“中国黄金”拥有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权利人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侵权标识和“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包含原告字号及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字样,容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田继民为直接侵权人,与本案具有紧密的关系,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补充意见:由田继民承担赔偿责任,白银百货大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白银百货大楼在田继民入场经营时未严格审查经营者的资质和商标授权,且在原告起诉后也未要求田继民停止侵权,故白银百货大楼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在知悉、了解原告所述的知名“中国黄金”品牌的基础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等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是,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其于2014年12月21日注册第12964447号商标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签发商标注册证。

2016年1月1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全权负责其公司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设计、制作、研发及相关事宜。

2016年5月4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田继民在答辩人处负责产品的销售和结算工作,授权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

田继民在拿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后,便联系答辩人,要在答辩人处设立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专柜柜台经营销售,并向答辩人出具了商标注册证以及销售授权,答辩人在审查真实性无异议后,于2016年5月同田继民签订《联销合同》,一年一签。

在授权到期后,又由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给田继民授权其经营,授权期限直至2019年5月3日。

2019年4月10日,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被注销,为了后续经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授权答辩人在商场销售其商品,并于当日同田继民签订《合作协议书》。

首先,田继民与答辩人之间的《联销合同》约定,答辩人同意在百货大楼二楼中厅首饰区域为田继民提供经营场地,田继民提供足够的货源及适销的产品(包括自产的以及从正当渠道购进或授权代理商品,商品类别主要为黄金、珠宝首饰、玉器;

另约定,田继民每月的销售目标为6万元,答辩人从田继民每月实际销售额中提取47.6%,即为2.856万元。

从合同具体内容来看,虽然答辩人与田继民之间所签合同名为《联销合同》,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每月所向田继民收取的费用固定,且除此费用外并未收取其他费用,实际上该笔费用是场地租赁费,答辩人与田继民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未对争议商品直接进行销售,仅为田继民提供经营场地,并未使用争议商标。

原告在诉状中以及追加被告申请中也承认田继民为实际经营者,故答辩人没有进行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其次,在田继民正式入驻百货大楼之前,其提供了案外人向其提供的授权,以及商标注册证书,答辩人作为场地提供者,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与审查义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之规定,答辩人应否承担责任,应以是否明知侵权行为,并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协助为前提。

商场在进行一般的注意及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允许田继民在商场内销售,符合一般市场经营习惯。

而且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或告知答辩人有侵权的可能,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再次,在答辩人商场中,原告的柜台与田继民的柜台均在二楼中间,双方的位置为斜对角设立,两者标识明显,且商标差异明显,没有雷同、类似情形,不至于引起一般消费者混淆。

退一万步讲,即便有侵犯商标权的可能,归根结底,还是应当由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最终的责任。

综上,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继民辩称:一、“中国黄金珠宝”具有通用含义,答辩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仅仅是向消费者介绍其所销售商品的名称及产地,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可能因使用该六个字而构成商标侵权。

1、“中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简称,“黄金”、“珠宝”为黄金、珠宝类贵重金属的通用名称,上述词汇是公共领域资源,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中国黄金”属于商品通用名称,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故,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中国黄金”这一商品通用名称。

2、答辩人在其店铺门头及店内,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均是对上述词语通用含义的使用,意在告知消费者,其店铺所销售的产品主要是黄金和珠宝类产品,相关产品的产地来自中国。

答辩人对于上述六个词语的使用完全是一种描述性使用,根本不是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3、答辩人在其店铺门头或店铺内等地方均以显著方式标示了其所使用的商标为 (在该图形右上角,加注了注册商标标识),进一步印证,答辩人并未将“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

4、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必须是对相关词语进行了“商标性使用”,而本案答辩人并未对上述词语进行商标性使用,因此无论被答辩人对上述词语是否享有权利,答辩人上述非商标性使用行为均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5、被答辩人对“中国黄金珠宝”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本无权主张答辩人因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六个字而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中国黄金珠宝”是描述黄金、珠宝类贵重金属的通用词汇,因此,在黄金、珠宝类产品上,其作为商标并不具有显著性。

二、答辩人使用的 图形商标,与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 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也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1、 图形商标与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 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无论是整体观察还是显著部分对比,均差异明显,毫无近似性可言,由于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因此答辩人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2、无论是在店铺门头还是店铺内,以及产品标签上,答辩人均以显著方式标示其产品品牌和商标为 ,并明确标示其授权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因此消费者并不会混淆误认为其产品来源于被答辩人。

3、黄金、珠宝类贵金属产品,价值通常较高,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通常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且通过产品标识,有能力分辨相关产品来源,通常情况下一般都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本案构成商标侵权,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

三、被答辩人使用注册商标(在该图形右上角,加注了注册商标标识)中国黄金珠宝拥有合法授权,能够证明其商标使用权利的来源合法,主观上亦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成功申请了注册号为16728228的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

2019年10月25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田继明签订《合作协议》(加盟协议),授权田继明将带有其注册商标(在该图形右上角,加注了注册商标标识)的中国黄金珠宝产品予以销售,故,答辩人田继明具有商标权使用的合法依据和合法权利来源。

此外,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提供了商标专用证书,基于此种合理信赖,答辩人田继明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故,答辩人主观上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故意,亦不构成商标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黄金”四个字不可能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保护,且客观上也不构成被答辩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使用了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二条和第五条之规定:(1)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如果含有通用名称的,他人因描述其经营商品的性质而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商品的名称如果含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四个字中,根据《商标法》第十条,“中国”不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黄金”为黄金类贵金属的通用名称,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二条和第五条之规定,“中国黄金”显然不可能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行保护。

2、被答辩人一方面依据《商标法》主张将“中国黄金”作为商标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中国黄金”作为知名商品进行保护,两者法理基础存在明显冲突,不可兼得。

《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商标法已经保护的领域,已经作为商标进行了保护的名称,不能再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重复保护。

因此,本案中,在被答辩人依据《商标法》主张将“中国黄金”作为商标进行保护的情况下,不可能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相关保护。

(二)“中国黄金”并非被答辩人的企业名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使用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能成立。

1、“中国黄金”四个字并非被答辩人的企业字号。

被答辩人的企业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根据其公布在证监会官网的招股说明书显示,其企业简称是“中金珠宝”,“中国黄金”四个字并非其企业名称,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使用了其企业名称,并无依据,不能成立;

2、“中国黄金”四个字也并非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字号。

“中国黄金”系原中国黄金集团公司(2017年11月30日变更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并非是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中国黄金”不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

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不得许可原告使用其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原告就“中国黄金”字号不享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权利。

3、答辩人田继明并未实施将“中国黄金”字号作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

答辩人标注“中国黄金珠宝”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其授权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亦未擅自使用“中国黄金”字号。

原告以其对“中国黄金”字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为基础,主张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4、答辩人是非商标性使用“中国黄金珠宝”等词语,亦无攀附被答辩人商誉的主观意图。

首先,在使用上,答辩人以显著方式标注了自己产品的品牌和商标,无攀附其他品牌或商标之必要。

其次,对“中国黄金珠宝”等词语的使用方式上,答辩人也只是将其作为指示产品性质的非商标性使用;

最后,使用方式上,答辩人也没有对其中的“中国黄金”进行任何突出性使用。

因此,自始至终,答辩人都没有将“中国黄金”作为品牌标识进行使用的故意和意图,没有攀附被答辩人商誉的主观意图。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行为显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答辩人的诉请不能成立。

五、被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诉求亦毫无依据,不能成立。

(一)如前所述,本案中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请均不能成立;

(二)除此之外,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经济或商誉损失,因此其主张侵权赔偿和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望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国函(20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有关问题批复》。

证明目的:国务院批准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国有企业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字号,中国黄金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紧密相连;

第二组证据:第5366862、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书。

证明目的: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权;

第三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明目的: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使用第5366862、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权,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组证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字(2014)57号《关于中国黄金及图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函字(2016)38号关于《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侵权案件线索的转办函》、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全面打击仿冒“中国黄金”品牌门店、湖南省工商局保护“中国黄金”系列商标通知、深圳市宝安区香港中国黄金处罚决定书、盐城市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00103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目的:原告第5366862、5366859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全国各地从地方市、到国家工商总局均对与被告类似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并进行处罚。

因店面和首饰、柜台有“中国黄金”的字样,被认定为构成“不正当侵权”并进行了处罚;

第五组证据: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218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6124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8)京行终字4713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行终1103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目的:1、原告“中国黄金”品牌受驰名商标保护,在全国范围内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原告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多次被申请无效,商评委及法院均维持原告商标有效,“中国黄金”商标及字号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较为密切的对应关系;

第六组证据:荣誉证书及公证书、世界黄金协会证明、中国黄金协会证明、国际黄金大会相关资料、2019年《审计报告》。

证明目的:原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多年,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积累了较高美誉度和知名度,处于黄金行业领先地位,在国内外均具有领先和知名度,每年营业收入持续增长,是黄金行业的唯一央企,每年在黄金行业的市场占有率非常高;

第七组证据:《中国黄金报》专题报导、“中国黄金珠宝”商标局查询结果为无效商标、商评字(2018)第000024847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目的:被告明知“中国黄金珠宝”为仿冒品牌仍一直持续使用,原告一直在对仿冒的商标进行打假维权。

被告的商标经商标局确认为无效商标;

第八组证据:(2020)甘白区公内字第100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公证书对原告的委托人进入的店面和产品购买的过程保全可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一直存在;

第九组证据:(2020)湘知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03民初70号。

证明目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被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的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被告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经营单位为经营者提供便利条件和疏于监管,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第十组证据:公证费发票、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合作协议、维权服务发票、转账回单。

证明目的: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产生的公证费和因维权产生的支出的实际支出;

第十一组证据:中国黄金专卖店特许经营加盟协议。

证明目的:通过原告正规途径进行加盟并销售原告“中国黄金”品牌的产品,需要缴纳加盟费、品牌服务费,被告对此应承担加盟费的损失。

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田继民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文件不能说明中国黄金是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也不能说明中国黄金的注册商标与其企业字号紧密相连;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商标的合并使用商品为第十四类,合并使用商品只包括了在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九类商品上使用,不包括被告销售的手镯、项链、装饰品、戒指等贵重金属在内的艺术品、首饰,没有合并使用意味着没有在其商标权专用保护范围内,原告的主张缺乏权利基础;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各地工商总局对与被告类似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行为进行查处的相关案件,因为没有具体的案件情况可以与本案进行对比,所以缺乏关联性;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仅能够说明原告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的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适用于个案,不能证明中国黄金品牌所受驰名商标保护及知名程度;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反应中国黄金字号及市场知名度情况;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中国黄金报》专题报导有异议,《中国黄金报》专题报导中国黄金珠宝为仿冒品牌,法律主体不适格,无权认定中国黄金珠宝为仿冒品牌,对“中国黄金珠宝”商标局查询结果为无效商标、商评字(2018)第000024847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对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委托他人进入店面及购买产品,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款方为田继民珠宝行,证明我们没有使用原告的字号;

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并没有具体的案件情况与本案进行对比,因此缺乏关联性;

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因此不应当支出原告维权支出的实际费用;

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加盟协议及加盟费等与被告无关,是其公司品牌之间自己的行为。

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辩论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银百集团门面照片,打印件,1份1页,来源于银百集团;

证明目的:商场门面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第二组证据:第1296444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1页,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

证明目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注册 商标;

该商标系经过商标局审查批准通过的合法商标。

第三组证据:证据1: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给深圳中鼎黄金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来源于田继民;

证据2: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给田继民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来源于田继民;

证据3:深圳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给田继民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来源于田继民;

证明目的:2016年1月1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全权负责其公司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设计、制作、研发及相关事宜。

2016年5月4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田继民在答辩人处负责产品的销售和结算工作,授权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

田继民当时要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品牌入驻答辩人商场时,其提供了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予以证明品牌商标的合法性以及其享受品牌授权的事实,百货大楼经审查后认为其真实无异议,并无过失,尽到了一般审查义务。

第四组证据:联销合同,复印件,1份7页,来源于被告;

证明目的:《联销合同》约定,答辩人同意在百货大楼二楼中厅首饰区域为田继民提供经营场地,田继民提供足够的货源及适销的产品(包括自产的以及从正当渠道购进或授权代理商品,商品类别主要为黄金、珠宝首饰、玉器;

另约定,田继民每月的销售目标为6万元,答辩人从田继民每月实际销售额中提取47.6%,即为2.856万元。

从合同具体内容来看,虽然答辩人与田继民之间所签合同名为《联销合同》,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答辩人每月所向田继民收取的费用固定,且除此费用外并未收取其他费用,实际上该笔费用是场地租赁费,答辩人与田继民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未对争议商品直接进行销售,仅为田继民提供经营场地,并未使用争议商标。

第五组证据:证据1: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给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

证据2: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4页,来源于被告;

证明目的:1、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向田继民继续授权品牌商标使用的事实;

2、在答辩人商场柜台所销售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 的品牌产品来源合法,且在外观上与原告商标差异明显,不至于使公众产生混淆。

3、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作为场地提供者,所应尽的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已经尽到,所售品牌来源合法、有效。

综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为场地提供者,与田继民实际上是一种场地租赁关系,已经尽到了一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且没有实际直接使用原告品牌商标,不构成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百货大楼二楼中层区域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有图形商标,没有图形加文字组合,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是图形加文字;

第三组证据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深圳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该份授权已经到期,已经超出了授权时间范围,并且田继民授权到2018年5月3日,深圳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给田继民的授权也是已经逾期,到期日为2019年5月3日,被告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百货大楼没有认真核实,给田继民提供了便利条件,存在过失,百货大楼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联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联销合同主体方是深圳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但签字方是田继民,并且在签字时田继民的授权已经到期,合同的主体与落款方不一致,由此联销合同可看出田继民在此的获利可以参照此销售目标,没有标明百货公司与田继民为租户关系,与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不一致;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是田继民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田继民未经核实使用的注册商标只有图形没有文字,但实际其作为经营者,在百货大楼使用的商标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田继民围绕其辩论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柜台商品吊牌照片,打印件,1份1页,来源于被告;

证明目的:使用了注册商标,商标许可人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证明商标使用有合法授权。

证据2: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柜台照片,打印件,1份1页,来源于被告;

证明目的:证明使用的商标,仅为图形。

证据3:质保单照片,打印件,1份1页,来源于被告;

证明目的:证明仅使用了注册商标,后面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

证据4:首饰盒照片,打印件,1份1页,来源于被告;

证明目的:证明仅使用了注册商标,下面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

第二组证据:证据1:销售小票照片,打印件,1份1页,来源于被告;

证明目的:证明商户名为白银区个体户田继明珠宝行,并未使用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名称。

证据2:商场中的中国黄金柜台照片,打印件,1份1页,来源于被告;

证据3: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柜台照片,打印件,1份1页,来源于被告;

证明目的:证明两者区别明显,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

第三组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注册号12964447号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2024年12月20日。

注册人均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1页,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

证据2: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发证日期:2012年1月29日,复印件,1份1页,来源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

证据3:《合作协议》,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田继明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9年11月4日——2020年11月3日,复印件,1份4页,来源于被告;

证据4:《联销合同》,白银百货大楼与深圳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19年11月1日-2020年10月31日,复印件,1份7页,来源于被告;

证据5:《授权委托书》,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田继明在白银百货大楼负责产品的销售和结算工作。

授权期限为:2016年5月4日——2018年5月3日,复印件,1份1页,来源于被告;

证据6:《授权委托书》,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田继明在白银百货大楼的销售、财务往来相关事宜,授权期限为:2018年5月4日——2019年5月3日,复印件,1份1页,来源于被告;

证据7:《授权委托书》,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中鼎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全权负责我公司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设计、制作、研发及相关事宜。

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复印件,1份1页,来源于被告;

证明目的:权利来源合法。

第四组证据:“中国黄金”四个字的商标状态查询文件,网络打印件,1份1页,来源于被告;

证明目的:“中国黄金”四个字的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证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未获得商标授权,没有专有使用权。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田继民有图形注册商标,但只有在标签上没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属于不正当竞争,具有攀附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商誉;

对第一组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图形商标是被告取了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实际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柜台多处使用了图形加文字的侵权商标,而一般消费者只看大的门头及柜台,被告只在不明显的地方使用了图形;

对第一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其质保单上虽然没有使用中国黄金单独的字样,但其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方名称具有相似性,但原告方是央企,在全国具有知名度,具有攀附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第一组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文字加图形中国黄金珠宝恰恰证明被告在经营中使用的是文字加图形商标,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对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看其店面能否被大众混淆;

对第二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是中国黄金正规的加盟店;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文字加图形,并在原告正规加盟店面附近容易让消费者以为有关联,构成侵权;

对第三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3、4、5、6、7质证意见同百货大楼三四五组质证意见;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方目前注册的是中国黄金图形加文字,被告查询的是中国黄金四个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实际经营中也使用的是图形加文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第536686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

未加工的金或金箔;

装饰品(珠宝)”。

原告经中国黄金集团授权使用第5366862号和第5366859号商标,负责对“中国黄金”品牌进行维护、维权、运营、管理。

“中国黄金”品牌已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获得了众多荣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经营百货类的企业,许可他人经营在被告二楼珠宝柜台内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

被告田继民在第一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二楼珠宝柜台内,开设“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使用标识和。

被告田继民与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联销合同》,田继民每月销售目标6万元,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从田继民实际销售额中提取47.6%,即2.856万元。

被告田继民出售的产品由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

2020年9月10日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对2020年9月8日到被告田继民经营的场所购买的金戒指及现场拍摄的10张照片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田继民、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原告经授权排他使用的注册号为5366862和5366859商标为图形加文字和字母,文字为“中国黄金”,字母为ChinaGo1d及图。

根据国人对事物认知度,一般文字较容易被识别和记忆,故该商标突出的显著特征为文字“中国黄金”。

被告经授权应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图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田继民作为经营者其在经营的过程中,在商品标识上应严格按照授权的注册商标标识使用规范的商品吊牌,但从原告经保全公证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却突出的使用了具有原告商标显著特征的品牌文字“中国黄金”的字样。

“中国黄金”品牌经原告及授权方多年精心打造经营,在市场上已经享有一定的品牌声誉,且多次获得国家相关行业的认可和好评,被社会和大众所认可。

被告虽辩称“中国黄金”是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称组成,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排除被告对地名和商品名称的使用,但原告使用的“中国黄金”注册商标是经合法注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央企才能使用“中国”国家名称这个词。

“中国”并非是被告所说的地名而是国家名称,被告是无权使用的。

“中国黄金”虽是一个通用名称,但结合本案事实看,在此“中国加黄金”就不是被告所说的通用名称了,而是具有商品品牌销售效应的商标标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相近似商标判断的标准,被告在销售商品时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突出的使用了“中国黄命”的字样均成了与原告商标的近似使用。

商标近似使用容易使消费者消费时误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某种联系,从而产生对被告经营的商品与原告经营商品的混淆感,故被告的经营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田继民经营提供了场所,作为提供经营便利场所的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对进入本商厦进行经营活动的被告田继民的经营行为是否规范,商品是否合规进行审查。

庭审中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辩称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对田继民经营被授权的注册商标及相关手续进行了形式审查,其不存在过错责任。

作为提供卖场的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但要尽到市场准入的形式审查义务,还负有对经营者日常的管理义务,其在日常管理中是明知被告在店面装潢上突出的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标识相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的字样,被告理应进行干涉制止,但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日常管理义务,让侵权行为存续至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以上事实,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但给被告田继民经营提供了卖场的便利条件,且对被告田继民经营期间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怠慢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故其行为构成了帮助侵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对被告田继民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实际经营期间的纯利润,且也不能证实因被告侵权原告所受实际损失,但其提交了黄金公司加盟许可适用费用标准的相关证据。

故本院根据被告田继民的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经营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与全国经济发展的状况,中国黄金专卖店特许经营加盟费等因素并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田继民向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对该诉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白银日报》、《白银晚报》上刊登申明,消除影响。

考虑到通过本案的审理,已对田继民、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判赔,本案裁判文书也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外公布,本案判决已经达到了惩罚田继民并为中国黄金珠宝恢复名誉的社会效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继民立即停止在百货大楼二楼“中国黄金珠宝”专柜进行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和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标识;

二、被告田继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

三、被告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田继民、白银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自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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