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2民初872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文圣区银河日杂批发部,经营场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义学街市场。
经营者:乔军。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文圣区银河日杂批发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25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及撤诉原因,退还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