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206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理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雅琳娜化妆品折扣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新城街孙台社区8委**。
经营者:曲晶,业主。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开原市雅琳娜化妆品折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被告开原市雅琳娜化妆品折扣店的经营者曲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的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扰乱了市场秩序,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开原市雅琳娜化妆品折扣店辩称,涉案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于2018年10月3日从刘冲韩汇名品处购进,附进货单、打款凭证,其中还包括扣快递费10元。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2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746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173号公证书。
证明:杨伟华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公证认证。
本案起诉符合法律程序。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等;
3.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四:(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
(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
证明:1.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化妆粉、化妆品、化妆洗液、洁肤乳液、口红、美容面膜、染睫毛油、洗面奶、香水;
3.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因此原告有权就关于侵犯第9481384号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五:(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75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实物并不是从其处售出,POS机的签购单商户名称为:铁岭汽车4S店,但我家店铺的名称是开原市雅琳娜化妆品折扣店。
购物小票虽然有我店铺名称,但是没有加盖公章。
所以,我方无法认同该购物小票是否出自于我店铺的正规销售流程。
封存实物并不是我店产品。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发票。
证明: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9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支出共计人民币2900元。
证据七:芦荟胶正品一盒和鉴别方法一份。
证明:被告销售的芦荟胶与原告销售的芦荟胶不同,是假冒商品。
(其中一种对比方法:瓶盖芦荟图案标签右下角圆形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为正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中的发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但是发票的名头却是北京纳益其尔有限公司。
发票名头和原告名称对不上。
取证没有花费明细,不能确定真实性。
芦荟胶正品不知来源于何处,且鉴别方法中所加盖的公章是北京纳益其尔有限公司的,并不是本案的原告。
纳益其尔所生产的芦荟胶更换了多次包装,原告应该提供多次更换包装生产的批次、包装是否相同的证据,并且提供防伪商标图案的原版、正品商品来源、是否进行公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开原市雅琳娜化妆品折扣店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韩汇开原曲晶下单群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店铺内照片、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
证明:售卖的芦荟胶是从韩汇(刘冲)处进货,其售卖的芦荟胶均为正品。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根据其聊天记录,并未显示进货的芦荟胶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能形成对应关系。
且该证据未指明真实提供者,与其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收款方刘冲,不能证明系同一主体。
被告未提供加盖供货者签章的单据、合同等,不能指向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合理来源抗辩。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本院对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对芦荟胶正品的来源持有异议,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真实的供货方,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
2013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受本案原告委托,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6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曹某与公证人员张某1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英来到位于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与“聚鑫源超市”相邻的“雅琳娜”(化妆品折扣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白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pos签购单”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一张,销售小票一张,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pos签购单”一张,销售小票一张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所购商品及pos签购单一张,销售小票一张交由白英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曹某及公证人员张某2程监督。
2019年7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575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计14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购买商品、取得的“pos签购单”,销售小票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300ml芦荟胶,盒盖处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盖边缘处有三处地方有雕刻“NATUREREPUBLIC”字样,盒的底部有两处地方有雕刻“NATUREREPUBLIC”字样。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原告正品芦荟胶有中文标识,包括备案文号、厂址、厂名、商品成分;
正品正面右下方有防伪图形,正品的叶子通过放大镜可以看到防伪标识处锯齿状纹路,而被告的产品没有中文标签,防伪标志处芦荟叶片没有锯齿纹路。
另查,被告开原市雅琳娜化妆品折扣店是于2013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曲晶,经营场所位于开原市,经营范围:化妆品零售。
原告为了维权支付本案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调查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35元。
另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成立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适用问题。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在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
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被告否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从公证书中的POS签购单与雅琳娜化妆品折扣店出具的销售小票出具时间来看,时间一致,均为2019年6月16日18:34,销售小票写明系雅琳娜化妆品店销售,销售小票上的电话也是业主曲晶的电话,庭审中,被告对公证书中所拍摄的店铺照片及营业执照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经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为假冒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如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虽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证明其有合法进货渠道,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经审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关联性,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商品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时间、服务范围、群体,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原市雅琳娜化妆品折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商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开原市雅琳娜化妆品折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承担人民币195元,被告开原市雅琳娜化妆品折扣店承担人民币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开原市雅琳娜化妆品折扣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