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初1256号 原告: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九社村五星**。
法定代表人:林秀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峥,福建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玉,福建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缝(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环岛东路**海峡旅游大厦**** 法定代表人:曾建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翰杰,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强公司)与被告中缝(厦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秀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玉、被告中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坚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缝公司立即停止对坚强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113××××.4、名称为“一种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实用新型(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中缝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中缝公司赔偿坚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坚强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申请,于2019年4月5日授权公告,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坚强公司调查发现,中缝公司在大量生产、销售相同类型的产品,经坚强公司分析比对,上述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9的保护范围。
中缝公司未经坚强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已侵犯坚强公司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缝公司辩称:(一)中缝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坚强公司,其指控中缝公司未经许可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
坚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缝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相对方,且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故不应认定中缝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卷筒辊、弯折送料机构、压边焊接机构、切割机构和送料组件等;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包括滚轮、条型槽、花轮下压机构和进料导向装置,二者各自的进料机构位置结构,加工机架的形状、数量及构成分布,定型机构的形状、位置、功能等均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产品系中缝公司自主研发的生产设备,相关专利申请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说法。
(四)坚强公司滥用诉权,以一份公证书、一次买卖行为起诉中缝公司三个案件,属于不诚信诉讼。
坚强公司、中缝公司为支持各自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坚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评价报告;
证据1、2用于证明坚强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有效的保护范围。
证据3:(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969号公证书;
证据4:网址截图;
证据5:工业和信息化部查询结果;
证据6:商标信息;
证据7:中缝公司企业信息;
证据8:侵权图片;
证据3—证据8用于证明中缝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9: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坚强公司的维权成本。
证据10:年费票据;
证据11: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
证据10、11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中缝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体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证据2的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公证书内容体现的是坚强公司到晋江市安海镇运送设备的过程。
证据4—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中缝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并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
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9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同一份发票在坚强公司起诉中缝公司的三个案件中都有提交。
证据10、11,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中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202021861279.X)、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用于证明中缝公司发明的口罩罩体全自动生产设备,已提出专利申请并被受理,专利申请文件中所载权利要求与坚强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于坚强公司、中缝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坚强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2、10、11系坚强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证据8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中缝公司制造、销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论述。
证据9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发票上未记载公证书编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中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诉辩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船袜下料冷切装置”,专利号为ZL20182113××××.4,申请日2018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2019年4月5日,专利权人为坚强公司,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2、6-9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坚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9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为:“1.一种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和设置在机架上的冷切机构,所述冷切机构包括花轮本体和滚轮本体;
所述花轮本体平行于滚轮本体,所述花轮本体和滚轮本体的转动方向相反,所述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
所述花轮本体的圆周方向的表面上设有花纹切刀,所述花轮本体圆周方向上除花纹切刀以外的区域设置有弹性材料层,所述弹性材料层的材料包括橡胶、聚氨酯或尼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包括对称设置在冷切机构两侧的安装座,所述安装座上设有第一轴承座,所述滚轮的轴部通过轴承连接于第一轴承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座上设有竖直方向的条形槽,所述条形槽位于第一轴承座的正上方,所述条形槽的侧壁设有竖直方向的导轨,所述导轨上连接有滑块,所述滑块上设有第二轴承座,所述花轮本体的轴部通过轴承连接于第二轴承座。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形槽上部设有花轮下压机构,所述花轮下压机构包括压板、下压螺丝、弹簧和无头螺丝,所述压板连接于条形槽的上部,所述下压螺丝穿设于压板中部,所述弹簧连接于下压螺丝的下部,所述弹簧通过无头螺丝连接于滑块。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切机构的进料方向上设有进料导向装置,所述进料导向装置包括横杆、限位块和输送轮,所述横杆与船袜布料的输送方向垂直,所述横杆的两端套设有限位块,所述输送轮连接于横杆的中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材料层的材质为橡胶。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材料层的材质为尼龙。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冷切机构的出料方向上设有出料斗,所述出料斗向出料方向倾斜30-60度。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包括操作箱,所述冷切机构与操作箱电连接。
”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396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969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17日,公证人员以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秀椿来到福建省晋江市××镇恒利针车城一处建筑物前,公证人员用手机进行实时位置定位,取得手机截屏照片1张,并对该建筑物的门面、周围的环境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林秀椿进入该建筑物内,接收了机器1台。
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林秀椿使用货车将机器运抵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随后,公证员对机器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再次拍照后,全部交由林秀椿自行保管。
中缝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封存物系其制造,但否认销售给坚强公司。
现场勘验中,坚强公司、中缝公司均确认公证封存的产品封条完好无损,另有一未经公证封存的进料导向装置。
拆封观察后,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口罩机中的切割结构,包括机架和设置在机架上的冷切机构,所述冷切机构包括花轮本体和滚轮本体;
所述花轮本体平行于滚轮本体,所述花轮本体和滚轮本体的转动方向相反,所述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约5-6mm;
所述花轮本体的圆周方向的表面上设有花纹切刀,所述花轮本体圆周方向上除花纹切刀以外的区域设置有弹性材料层,所述弹性材料层的材料为聚氨酯;
所述机架包括对称设置在冷切机构两侧的安装座,所述安装座上设有第一轴承座,所述滚轮的轴部通过轴承连接于第一轴承座;
所述安装座上设有竖直方向的条形槽,所述条形槽位于第一轴承座的正上方,所述条形槽的侧壁设有竖直方向的导轨,所述导轨上连接有滑块,所述滑块上设有第二轴承座,所述花轮本体的轴部通过轴承连接于第二轴承座;
所述弹性材料层的材质为聚氨酯;
所述船袜下料冷切装置包括操作箱,所述冷切机构与操作箱电连接。
庭审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部分技术特征比对,庭审后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对庭审时有争议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比对,坚强公司认为,弹性材料层为花轮本体的组成部分,故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相当于口罩的厚度,口罩的厚度在0.5mm-0.8mm之间,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9的保护范围。
中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权利要求3中的条形槽的侧壁设有竖直方向的导轨的技术特征,同时,因被诉侵权的进料导向装置未经公证封存,中缝公司对该装置不予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进料导向装置,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第3969号公证书附图,林秀椿在接收被诉侵权产品时一并将进料导向装置装载至货车上,但公证机关未对该进料导向装置进行封存。
经现场勘验,该进料导向装置包括横杆、限位块和输送轮,所述横杆与布料的输送方向垂直,所述横杆的两端套设有限位块,所述输送轮连接于横杆的中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缝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坚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坚强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坚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花轮本体的圆周方向的表面上设有花纹切刀,花轮本体圆周方向上除花纹切刀以外的区域设置有弹性材料层,故花轮本体的结构并未包括弹性材料层,坚强公司主张弹性材料层属于花轮本体的组成部分,与权利要求1的记载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规定明确限制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等同适用,尤其是数值特征在为实现技术效果所必须时,不应支持权利人对与其不相同的数值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
该规定为数值特征的侵权判定奠定了基调,有助于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
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描述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时使用了“0.5-0.8mm”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数值范围限定。
这表明坚强公司在申请专利时,认为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只能在该数值范围内,否则就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或与现有技术相区别。
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际上已将不在该数值范围内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其等同特征的范围应当相对狭窄,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随意突破这一明确的范围限定,否则将无端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现场勘验的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相当于待加工口罩与弹性材料层的厚度之和,约为5-6mm,落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数值范围之外。
坚强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数值属于申请日后出现的技术内容。
故不应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值范围差异较为明显的数值纳入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花轮本体与滚轮本体之间的间隙为0.5-0.8mm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另被诉侵权产品所述条形槽的侧壁设有竖直方向的导轨,通过该导轨可调整滑块在条形槽竖直方向上的位置,故中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导轨”的技术特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根据第3969号公证书附图,林秀椿在接收被诉侵权产品时一并将进料导向装置装载至货车上,公证机关虽未对该进料导向装置进行封存,但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进料导向装置的认定。
经现场勘验,该进料导向装置包括横杆、限位块和输送轮,所述横杆与布料的输送方向垂直,所述横杆的两端套设有限位块,所述输送轮连接于横杆的中部。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中缝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坚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莆田市坚强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伟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吕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商梦莹 书 记 员 林昭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