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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8民初97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民初97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4005、4006 经营者:竹瑞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投资公司)与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以下简称:小龙翻大江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小龙翻大江火锅店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以双方合同约定争议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及商标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成都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因其请求与理由不符,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当庭撤回该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小龙翻大江火锅店的经营者竹瑞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8096479号“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小龙坎”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服务项目的“小龙坎”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其创始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开始运营“小龙坎”火锅。

在商标正式取得后,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用于经营、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并最终形成规模,被市场广泛认可,成为民众熟知、赞不绝口、争相消费的具有巨大市场影响力的餐饮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有明显《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2019年9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

在经营期间,被告在其经营的餐饮店铺的门头、店招、菜单、油罐等处经营标识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导致消费者在识别服务来源时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达到攀附原告知名商标“小龙坎”之目的,并以此品牌效益吸引消费者谋取利益。

被告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龙翻大江火锅店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陈述不属实,隐瞒被告合法加盟取得许可的事实。

被告是在2017年6月12日,经雨城区工商局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者是解彬,虽然合伙店形式上登记为个体经营户,但解彬、刘伟、王飞、竹瑞生、罗良成、甘明刚六人合伙,在2017年4月25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在合伙协议第二条已经明确合伙组织的名称是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合伙期限自2017年4月25日至2027年4月24日。

协议签订后,六个人投入了巨额的资金开办了上述火锅店并且推举解彬为法人代表。

之后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数次到万达广场考察和设计方案,进行了一系列商务合同,最终在2017年6月14日签订了万达广场店技术加盟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是成都小龙坎公司,乙方授权解彬为代表。

合同4.1条约定加盟费是25万,保证金5万,该加盟合同明确约定了甲方授权使用包括了小龙坎的品牌标识,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装修风格等。

合同还约定了经营期限为2017年6月1日到2022年5月31日,共5年,合同附件还列明了乙方从甲方购买的物料,包括了收银系统、匾牌在内的全部的物件。

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在2017年6月16日向成都小龙坎公司支付了30万的加盟费和保证金,该公司已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了收到万达广场店加盟费25万,保证金5万,共计30万。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成都小龙坎公司提供的收银系统等,店内所有的装修和风格均是成都小龙坎公司安排和设计。

此后被告开业,都是一直接受成都小龙坎公司统一规范管理。

2019年9月5日因内部合伙事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后,由解彬授权竹瑞生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经营者变更事宜,由解彬变更到竹瑞生,字号并未发生变化。

根据工商部门和现行的法律法规要求,被告的营业执照需要重新出具,因此被告领取了2019年9月5日登记的营业执照。

被告虽然经营者发生了变化,但店铺的名称、店铺和经营模式、地址等均未发生改变。

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其股东是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小龙坎公司),而四川小龙坎公司就是本案原告,换句话说,原告是成都小龙坎公司的百分之百控股的关联企业,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是商标的实际使用者,而原告仅为商标的注册人,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即代表原告,这是在原告起诉全国各地的经销商的几百份判决中都均有体现。

被告开业至今,店内的经营者一直都是竹瑞生,包括人员管理、税务申报,成都小龙坎公司所有接待等都由竹瑞生负责。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在火锅店继续使用小龙坎品牌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第75条的规定,所谓的商标侵权是指未经许可,本案中被告使用小龙坎商标是经原告关联公司成都小龙坎公司授权使用,其行为代表原告,被告尚在加盟的合同期限内使用该商标,并不符合商标侵权的规定。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也不成立,首先是被告不构成侵权,无从谈起赔偿,其次根据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获利的情况,因此原告未向法庭事先提交证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

2.国家商标总局网站关于“小龙坎”商标查询信息截图;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仁众投资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报告;

5.《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证明仁众投资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开始申请注册“小龙坎”商标,并最终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小龙坎”商标注册证,其依法享有“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仁众投资公司与成都小龙坎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使用、管理“小龙坎”商标品牌,是“小龙坎”商标品牌的权利方。

被告小龙翻大江火锅店未经两公司同意使用“小龙坎”商标,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组证据: 1.由仁众投资公司与旗下12家直营店共同出具的《证明》;

2.(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3号公证书;

3.(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27号公证书;

4.(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4439号公证书;

5.《加盟商登记表》;

6.《门店分布统计图》;

7.《小龙坎加盟合同》(合同编号:J579);

8.《加盟店管理协议》;

9.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

10.加盟费支付凭证;

1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2号公证书。

拟证明“小龙坎”商标品牌的使用及规模,已形成12家直营店及多达600多家遍布全国的加盟店规模,小龙坎火锅已经形成成熟的经营模式、装修设计风格、加盟商管理模式。

第三组证据: 1.水碾河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关于锦江区小龙坎火锅店(水碾河店)企业信息查询报告;

3.程梓恒《证明》;

4.仁众公司《证明》;

5.华阳店《房屋出租协议》;

6.(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663号《公证书》;

7.《小龙坎老火锅卓锦城店技术加盟合同书》;

8.《小龙坎老火锅新疆喀什店技术加盟合同书》;

9.《小龙坎老火锅河南焦作店技术加盟合同书》。

拟证明仁众投资公司早在2014年年初就开始运营“小龙坎”火锅品牌(实际更早),并在2015年已经在全国开始连锁加盟经营模式。

仁众投资公司在申请“小龙坎”商标及最终获得该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在使用、推广该商标了。

第四组证据: 1.《小龙坎火锅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2.广告费发票(No-19070627);

3.“成都范儿”公众号发布的小龙坎火锅主题广告文章;

4.《“腾讯·大成网·美食”网络广告发布合同》;

5.《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6.广告费付款单及发票;

7.“成都范儿”公众号发布的小龙坎火锅主题广告文章;

8.《广告发布合同》;

9.付款凭证;

10.《网络服务合同》;

11.付款凭证;

12.发票(No-03790504);

13.《广告发布合同》;

14.广告费付款凭证;

15.《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电视美食专栏节目合同;

16.宣传费发票;

17.腾讯视频播放界面截图;

18.视频光碟;

19.《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一元抢购产品提供合作协议》;

20.《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一元抢购产品提供补充合作协议》;

21.《蚂蜂窝网络项目合作协议》;

22.《蚂蜂窝广告发布服务条款》;

23.付款凭证;

24.发票;

25.蚂蜂窝网站宣传页面截图;

26.《新浪微博(品牌速递)推广服务合同》;

27.《新浪微博(信息流广告)推广服务合同》;

28.付款申请单及支付凭证;

29.发票;

30.《开发合同》;

31.官网页面截图;

32.微信公众号“小龙坎老火锅”及微博“小龙坎老火锅”刊发内容截图;

33.《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参展单位承诺书》;

34.附件《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会刊信息提交确认书》;

35.《展览服务合同书》;

36.附件《2017糖酒会小龙坎展位报价清单》;

37.附件《2017双创会小龙坎展位可再利用的物料清单》;

38.中信银行《客户回单》;

39.发票;

40.《服务合同书》;

41.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

42.发票(NO-10632349);

43.《春熙路正熙大厦LED户外广告发布合同》;

44.中信银行客户回单;

45.发票;

46.广告发布照片;

47.《2017天猫双11狂欢夜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48.双11广告宣传照片;

49.《电梯电视联播网广告发布合同》;

50.广告视频截图;

51.《武侯梦想剧场演出服务协议书》;

52.费用报销单;

53.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

54.发票(NO-07641368);

55.视频截图;

56.《广告发布代理合同》;

57.付款申请单;

58.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

59.发票;

60.《地铁广告合同》;

61.《宣传拍摄合同》;

62.《柏辛亚视觉商业服务合同》;

63.《拍摄服务补充协议》;

64.付款发票;

65.《王牌学院拍摄合作协议》;

66.《拍摄合作协议》2份;

67.《摄影服务协议》;

68.发票;

69.《“美味不用等”系统服务协议(购买)》。

拟证明原告不仅在“成都范儿”“成都潮生活”“小龙坎老火锅”微信公众号、成都商报、成都经济广播、《江湖宝典·吃在五十城》电视美食专栏节目、CCTV发现之旅频道、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蚂蜂窝、新浪微博等平台上推广、宣传“小龙坎火锅,且还通过参加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天猫双11狂欢夜、大成美食火锅节等活动,以及发布大型户外LED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以及拍摄宣传照、视频、举办活动、制作官网网页、购买排队软件等一系列线上、线下全方面且持续的推广、宣传方式对“小龙坎”火锅进行推广,是“小龙坎”火锅走红并享有知名度的唯一且最为重要的推手,其对“小龙坎”商标及品牌的树立付出了极大努力与成本,其他侵权店“坐享其成”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制裁。

第五组证据: 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1号公证书;

(1)2017美国独立日慈善庆典感谢证书;

(2)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颁发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

(3)2017成都夏季最受消费者喜爱的餐厅;

(4)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颁发的“最具人气新锐品牌”;

(5)中国饭店协会依据2016-2017中国火锅业调查研究报告数据,按照企业的营业收入、顾客口碑、品牌影响力等要素排名,授予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6)新浪四川、百威授予的“百威百味·2017夏季美食菜单评选十强”;

(7)成都首届美食马拉松官方合作伙伴;

(8)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

(9)四川省火锅协会颁发的荣获巴蜀好吃嘴儿最喜爱火锅品牌“最具品牌价值奖”;

(10)华西都市报、华西社区报颁发的“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11)2017中国零售榜样-全国人气榜样;

(12)2017网易有态度品牌榜;

2018年度获奖情况(4项):(1)2018(新加坡)全球品牌策划大赛中国地区选拨赛-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

(2)2018中国饭店协会-2018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

(3)2018年成都人气火锅20强;

(4)2018年广元市利州区商务局暨四川省火锅协会爱心奉献企业;

2.(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548号公证书。

拟证明小龙坎火锅品牌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火锅品牌,享有广泛的美誉度,“小龙坎”商标代表巨大的商业交易机会,也是诸如被告在内的众多侵权店使用、攀附“小龙坎”商标的原因。

第六组证据: 1.《成都高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回复》;

2.《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金牛)市场监告知(2018)0001279】;

3.《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成锦)市监投举办告(成2018)9号】;

4.《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南市管责改字(2018)第05号】;

5《内江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鑫惠邑火锅店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回复》;

6.《三亚市天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三亚小龙坎老火锅店涉嫌侵犯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调查情况的函》;

7.《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岷工商处字(2018)10号】;

8.《临沂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罗市监处字(2018)41号】。

拟证明通过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案例,可以看出擅自在火锅门店店招、装潢、桌椅、工作制服、围裙、菜单等地方突出使用“小龙坎”和“小龍坎”的字样的行为,均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并且遭受了相关行政处罚措施。

被告侵权行为与这些案例极为相似,认定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完全有据可循。

另外,现在权利人累计收到各地工商局立案查处决定、处罚决定共计30余份,包括全国各地,本次仅为部分提交。

从各地工商局的反馈也可以看出,各地攀附“小龙坎”商誉的侵权店比比皆是,侵权形式大同小异,经工商行政机关认定,其都属于商标侵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七组为公证书,编号为109945,该份公证书是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所取的证,被告在店招门头宣传广告、菜单、消费的账单详情等多个地方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

第八组证据: 1.成都小龙坎公司与解彬签订的一份万达广场店技术加盟合同;

2.关于小龙坎四川雅安万达店经营违规的处理通知;

3.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打印件;

4.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快递单。

拟证明成都小龙坎公司之前授权的是解彬,被告的店和解彬之前的店只是名字一样,但经营主体不一致,被告与前面的加盟店没有任何关系。

以上证据经被告小龙翻大江火锅店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经过加盟经营的,并非攀附。

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加盟的是小龙坎万达店,并非解彬个人,律师函也未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小龙坎”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成都小龙坎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使用、管理“小龙坎”商标品牌,是“小龙坎”商标品牌的权利方。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25日由解彬、竹瑞生等六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

2.《商铺租赁合同》。

拟证明:(1)被告名为个体,实为个人合伙企业;

(2)解彬为合伙企业代表,其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即被告承担;

(3)被告不构成侵权。

3.银行支付明细;

5.收款收据;

6.万达广场店技术加盟合同;

7.加盟商授权书;

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关联企业要求支付加盟费用保证金30万元,取得代表原告的成都小龙坎公司商标品牌许可,不构成侵权。

8.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原告与成都小龙坎公司系关联企业,后者系案涉商标的实际使用者,能够代表原告实施加盟行为,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9.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

拟证明被告系经营者变更,主体并未发生改变。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一、对《合伙经营协议》和《商铺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授权的是解彬,对被告主张的合伙不清楚;

二、对加盟费和保证金的支付凭证真实性需待核实,即使真实,被告也不是法律上的付款主体。

收据显示加盟的是解彬经营的万达店,与被告无关联性;

三、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起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对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表可以清楚看出之前授权方是解彬,他加盟的店已经注销,被告在解彬注销之后成立的店,没有取得原告方的授权,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因被告店铺系个体工商户,与解彬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商铺租赁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在雅安市雨城区××广场××号商铺经营“小龙坎”餐饮美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加盟费和保证金的支付凭证即使能证明解彬加盟成都小龙坎公司的加盟费系被告的经营者竹瑞生支付,也因系支付解彬加盟时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四、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是能够证明被告从2019年9月5日注册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经营“小龙坎”火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仁众投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龍坎”注册商标,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与成都小龙坎公司为关联公司。

“小龙坎”商标是由原告与成都小龙坎公司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小龙坎”产品所使用商标全部注册于原告公司名下统一管理,再由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

成都小龙坎公司为“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人。

原告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龍)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推广,“小龙(龍)坎”商标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了众多奖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至今,原告拥有春熙路、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另查明,2017年6月,甲方雅安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竹瑞生签订了《雅安万达广场(筹备期)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作为餐饮美食也太的专业经营商,承租万达商业广场建设完成后的室内步行街4F层4006、4005号商铺。

租赁期限为55个月,即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止。

乙方在该房屋内经营品牌为“小龙坎”,经营项目为餐饮美食。

合同签订后雅安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和竹瑞生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未签订具体时间。

同年6月14日,成都小龙坎公司作为甲方与解彬作为乙方,签订《万达广场店技术加盟合同》,约定:“1.1甲方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乙方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授权并按合同的规定,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

2.1乙方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社会关系、无不良嗜好,并能全职、专注经营甲方的授权项目。

2.2乙方应为独立经济实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2.7乙方必须保证其在加盟经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加盟条件,遵守加盟规则,如有不符事项,愿接受甲方指导直至无条件取消其加盟资格收回本合同中1.1所述的使用权。

3.1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456号雅安××广场××开办经营店壹家。

3.2经营项目:小龙坎火锅店。

3.4授权经营期限为: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共5年。

4.1乙方在签订加盟合同的同时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50000.00元技术加盟费用(大写:贰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

4.2乙方应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100元/桌/月。

4.3乙方应交保证金50000元(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

4.4甲方按以下价格标准及配送方法向乙方供应小龙坎专用配方底料及相关辅料:4.4.1火锅底料价格18元/斤。

调味料价格200元/件。

香油价格360元/件。

4.8本合同所涉及的加盟费、保证金,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当日转款至甲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雅安市青年路支行,户名:夏林肖,账号:1198××××5828。

5.1.2乙方独立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采取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模式,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6.1乙方不得将甲方授权提供使用的品牌标示、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转让给他人使用,不得更改、污损甲方的标示、招牌、徽匾等。

7.1.3……乙方欲转让其店铺时,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受偿权。

9.4.4甲方解除本合同的书面(或传真)通知送达乙方之时,即为本合同解除之日。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同日,成都小龙坎公司出具《加盟商授权书》,载明:兹正式授权解彬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商,可在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456号雅安××广场××开设“小龙坎老火锅”壹家。

授权时间: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

法定代表人:夏林肖。

成都小龙坎公司在授权书上盖章。

2017年4月27日,竹瑞生通过其在雅安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向成都小龙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林肖在中国银行雅安××路支行的个人账户转款300000元,附言:加盟费。

2017年6月16日,成都小龙坎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四川雅安万达广场店(二店)加盟费25万、保证金5万,共30万。

2018年3月19日,成都小龙坎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雅安万达店2018年管理费39600元。

合同签订后,解彬于2017年7月13日注册成立了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新区××广场××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火锅、小吃制售。

2019年9月3日,解彬注销了该火锅店,同月5日,竹瑞生注册成立了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类型、组织形式、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与解彬原注册的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营业执照内容一致。

2019年6月25日,成都小龙坎公司向解彬发送《关于小龙坎四川雅安万达店经营违规的处理通知》,载明:经调查,解彬经营的小龙坎四川雅安万达店违规使用其他渠道底油底料,此行为已严重违规操作,对“小龙坎”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

我公司决定如下:一、立即解除与你之间签订的小龙坎四川雅安万达店加盟合同。

二、限你于2019年7月10日前对小龙坎四川雅安万达店进行观点、摘牌。

我公司将在7月10日之前在当地登报公示解约结果。

三、通知美团、大众点评等线上渠道对小龙坎四川雅安万达店进行下线处理。

四、取消对小龙坎四川雅安万达店适用“小龙坎”品牌的授权。

2020年3月20日,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再查明,2020年8月1日,仁众投资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志诚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13日,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曹付华会同原告的代理律师马志诚来到位于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66号雅安市××广场××楼“小龙坎老火锅”店铺,公证处工作人员曹付华对店铺招牌及周某进行拍照。

随后工作人员与代理律师以消费者身份进入店铺进行消费,工作人员对店铺内现场客观情况及店铺内的宣传牌、装饰、餐具、菜单等含有“小龙坎”标识的相关物品进行拍照,消费结束后代理律师通过手机移动支付的方式支付人民币449元,现场取得了“订餐卡”一张、“宣传单”一张、编号为“55629305”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随后代理律师将付款页面截屏后发送给公证员杨某。

公证员杨某事后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订餐卡”、“宣传单”及“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整个过程中获取的照片及付款截屏进行打印,共获取照片打印件一份,共九页。

成都国力公证处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109945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公证员杨某与工作人员曹付华在上述过程中拍摄的照片及代理律师马志诚的支付账单详情截屏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所附照片显示,店外招牌、餐具、菜单、宣传资料等多处均有使用“小龙坎”或“小龍坎”字样标识,消费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并加盖印章。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消费费用44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参馆”等服务项目的“小龙坎”注册商标。

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作为该商标注册人,在有效法律保护期内,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被告小龙翻大江火锅店所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原告仁众投资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属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小龙翻大江火锅店在店招门头宣传广告、菜单、消费的账单详情等多个地方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

被告小龙翻大江火锅店提出与解彬存在合伙关系,解彬与成都小龙坎公司签订的《技术加盟合同》能够作为其取得经营“小龙坎”火锅店的合法依据。

但解彬取得成都小龙坎公司的授权,加盟经营“小龙坎”火锅餐饮时,成立的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类型,并非合伙企业。

2019年9月2日,解彬注销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后,竹瑞生于同月5日申请注册的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系新的经营主体,即使与解彬之前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相一致,也因经营者的变更,不能等同于同一经营主体。

因此,竹瑞生不能承继解彬与成都小龙坎公司签订的《技术加盟合同》中所享有权利继续经营“小龙坎”火锅餐饮,其继续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小龙坎”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仁众投资公司的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之规定,现原告仁众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小龙翻大江火锅店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小龙坎”字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仁众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小龙翻大江火锅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小龙翻大江火锅店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小龙翻大江火锅店经营者竹瑞生对加盟经营权利的误知、以及今年受“新冠”疫情影响的事实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小龙翻大江火锅店赔偿原告仁众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立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小龙坎”字样;

二、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雅安市雨城区小龙翻大江火锅店负担138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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