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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大洼区阳洋通讯器材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7民初249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大洼区阳洋通讯器材商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大洼区阳洋通讯器材商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24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洼区阳洋通讯器材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四新街。

经营者:张娣。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洼区阳洋通讯器材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大洼区阳洋通讯器材商店经营者张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见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大洼区阳洋通讯器材商店阜辩称:1.本店一直合法经营手机及手机配件等业务(后面附有工商营业执照);

2.作为手机及手机配件通讯器材商店,出售U盘只是顺带业务且销售数量很少,本店也是从上级批发商处正规进货,同样我也是消费者(进货单据在最后页)3.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交的金士顿授权书、代理书真伪作出鉴定。

4.根据网上数据显示,近几年来一直有打着金士顿代理商名义利用知识产权对商铺进行行骗,以获得非法获利,与原告所说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购买,取证套路如出一辙。

5.律师见证书中的取证,为达到目的存在故意引诱行为,导致书写的收据有错别字,其之后发生的对本店铺进行拍照,未在本店铺同意下私自拍照侵犯了店铺肖像权。

6.对方一系列行为不仅损失本店铺名誉,而且对本人精神带来了很大的心理阴影,故请求对方赔偿本店名誉及精神损失、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证据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第2024537号“KINGSTON”金士顿英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商品,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证据3.(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

用以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和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

证据4.(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076-398】号律师见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闪存产品,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对原告在该商行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见证,并将现场拍摄的店面照片、取得的收据的复印件附在见证书里,并将购买的闪存产品、收据封存。

证据5.鉴别方法、正品。

用以证明:“金士顿正品”的外包装防伪标贴有两重防伪,分别是人头图像防伪和保证卡防伪,人头图像的中间有明显的分界线,在不同的角度下呈左右变色,两边色度明显不同,保证卡在不同角度下呈不同颜色,分别为玫瑰红色和橄榄绿色,原告当庭提供金士顿正品进行比对。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

证据6.金士顿官网的信息打印。

用以证明:2004年至今金士顿公司一直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多年位居全球第一大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2015年的DRAM市场占有率为64.7%,占有绝对的市场优势,以及金士顿产品和金士顿公司所获得的赞誉和殊荣,证明金士顿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7.电子工程网的2016年中国内存市场研究报告:金士顿一枝独秀。

用以证明:2016年中国的内存市场上,金士顿独占鳌头,收获了超过一半的市场关注度并包揽了最受欢迎系列前三名,在品牌榜上遥遥领先。

证据8.律师费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证据9.见证费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证据10.商品收据。

用以证明:原告为了进行取证,支付了购买费用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进货单一张,证明进货来源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收据是我写的,但不确定包装袋内的闪存盘是不是我卖的那个;

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对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加盖相关印章,无法确认坤科达主体的真实存在以及案涉商品来源于该处,也没有标明具体型号,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份见证书系在律师见证下作出的,内容及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封筒处于封存状态及向原告出售一个32G闪存盘及出具“手写单据”事实无异议,仅对其中封存的32G闪存盘是否是其出售的那个不确定,对其观点被告应举证证明,因其未能举出反驳证据来反驳证据4所证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金士顿正品”的鉴别方法,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6、7是金士顿官网、电子工程网的宣传、研报,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8、9、10,该组证据系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作为原告已经支付款项的证明,但原告就同类案件已大量提起诉讼,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上并未标明所针对的具体案件,故对于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9、10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储存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十二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田安国律师和田智宇律师对其到相关店铺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2019年8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和张勇,会同田安国律师和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的现场招牌显示“0PP0阳洋维修”的店铺,对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管宏杰在两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伍拾元的价格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Kingston”商标标识的闪存盘32G一个,并因购买行为现场取得手写阳洋维修的“手写单据”一张,之后,管宏杰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手写单据”交由两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当日,田安国律师、田智宇律师将保管的上述商品和“手写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封存后交由管宏杰保管。

庭审中,将封存物品当庭拆启,内有一张“手写单据”和一个32G闪存盘,“手写单据”记载:金时顿U盘32G50元,2019年8月1日,阳洋维修。

闪存盘外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有“Kingston”字母和“”人头像标识。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外包装正、反两面均有“Kingston”字母和“”人头像标识,二者整体外观上基本无差别;

正品外包装反面有人头图像防伪和保证卡两重防伪,人头图像防伪表现为蓝色人头图案在不同角度下呈左右变色,均为蓝色,但左右两边色度明显不同,人头图案中间有明显分界线;

保证卡防伪表现为保证卡在不同角度下呈不同颜色,分别为玫瑰红色或橄榄绿色。

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无防伪标贴。

又查,原告为取证购买涉案产品支付产品购买费50元、律师见证费400元。

另查明,大洼区阳洋通讯器材商店成立于2014年7月4日,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四新街,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手机配件零售、手机维修服务、二手机买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经授权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识的字母及人头图形与原告注册的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无防伪标贴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

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Kingstog”标识和“”图形商标的同种产品,容易使销售者产生混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节,虽原告庭审时提交的是普通增值税发票的原件,但发票上记载的取证费用是多个案件的合计数额,发票上均没有标明具体是哪个案件的支出,原告就案涉商标的维权已经有大量案件同时进行诉讼,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发票与本案具有一一对应关系,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委托律师进行证据保全见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以及为取证购买侵权产品实际支出费用,故其维权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大洼区阳洋通讯器材商店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洼区阳洋通讯器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大洼区阳洋通讯器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大洼区阳洋通讯器材商店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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