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241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
法定代表人:刘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镇市广宁镇古楼北五金交电化工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锦州市北镇街道办事处万紫山社区鼓楼北路西南数第**第6开间。
经营者:李再忠。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镇市广宁镇古楼北五金交电化工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北镇市广宁镇古楼北五金交电化工商店经营者李再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三环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取得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注册类别为第6类。
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龙头企业。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三环”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畅销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质量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北镇市广宁镇古楼北五金交电化工商店辩称,我的店铺主营是电料和日杂,五金不常进,真假不知道,我提供的线索出库单也是大洼县大洼镇众义日杂批发,业务员宋艳(音),本店经营26年,信誉至上,从未卖过伪劣产品。
我2019年进过一次这个锁头2盒12把,我不同意巨额赔款,我是合法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6)烟莱山证民字第472号公证书。
证明:第133629号“三环”字与图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6类锁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2.(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247-476]号律师见证书。
证明: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锁,原告对该商行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见证,并将现场拍摄的店面照片、取得的收据的复印件附在见证书里,并将购买的锁具、收据封存。
证据3.正品“三环牌”挂锁与假冒“三环牌”挂锁的区别。
证明:假冒三环锁的鉴定方法,市场上假冒锁具与正品锁具的差异主要集中在产品的防伪、材质、质量和价格上,只要市场销售的锁具不满足上述陈述的五项正品锁具的条件,就是假冒的锁具。
正品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是防伪油墨,从侧面看没有反光,而假冒的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从侧面有反光。
正品的包装盒的折角是弧形的,而假冒的包装盒的折角是直角;
正品锁的锁体商标标牌是铜制的,而假冒的是铜包铁,用硬物划可见质地;
正品的锁芯是铜的,而假冒的是铜包铁。
证据4.正品“三环牌”挂锁。
证明:与正品锁具进行现场比对,被告销售的锁具是假冒的“三环牌”锁具。
证据5.(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牌锁类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6.(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牌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并核发第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据7.2011年5月7日的新闻报道《“锁死”本拉登逃生路,烟台三环锁离奇“亮”了》。
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三环”锁质量上乘,远销海内外,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
证据8.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向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证据9.见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了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取证,支付了见证费400元。
证据10.商品收据。
证明:原告为了进行取证,支付了购买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见证书存在瑕疵,证明力令人置疑,对封存实物没有异议;
证据3、证据4的鉴别方法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鉴别真伪的意见;
对证据5、证据6、证据7公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报道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对证据8、证据9、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1、证据8、证据9、证据10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见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证据4有助于鉴别三环牌挂锁的真伪,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证据6、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7月11日出库单一张。
证明:进货有合法来源。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库单上没有加盖相关印章,无法证明其销售主体,也无法证明销售主体真实存在,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商标。
注册人为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核准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原第21类)锁。
2001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3月31日,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1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6日,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7月3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出具215026号中华老字号认定书,认定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2019年8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张勇会同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田安国和田智宇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的“五交化商店No.CZ416-1505-046”(据取证当天现场招牌显示)。
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和两位见证律师一起走进该店铺,并在两位见证律师的现场监督下,以30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三环”及其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的364型号六把铁锁,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印章显示为北镇市广宁镇古楼北五金交电化工商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并附有店铺名片一张。
之后,管宏杰与两位见证律师一起走出店铺,张勇用智能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现场拍照。
管宏杰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及收据交由两位见证律师进行分类保管。
封存锁具为现场购买取得。
2019年8月3日,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出具(2019)盈大连律见字第[DL1247-476]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启并比对,封存盒内有一个绿色包装盒、一张收据、一张明信片。
绿色包装盒上有“三环牌铁锁”字样、一个大椭圆里面套着三个小圆的图形,内有364(38㎜)铁挂锁6把,各自均有纸质外包装盒,外观与大盒一致。
铁锁正中间刻有大椭圆里面套着三个小圆的图形及“三环”字样。
收据记载:2019年8月3日,38挂锁6×5=30,落款李,加盖两枚印章,均看不清楚。
明信片内容:古楼北五金交电化商店,总经理李再忠。
经当庭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挂锁的外包装盒上及挂锁的正面使用的三环图形及文字与原告第133629号商标的图形及文字相同;
正品挂锁在包装盒上锁的图案部位是防伪油墨,从侧面看没有反光;
包装盒的折角是弧形;
锁体的商标标牌是铜制的;
锁芯是铜的。
被诉侵权挂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在外包装盒、锁体的商标标牌、锁芯等方面均不相同。
北镇市广宁镇古楼北五金交电化工商店成立于2012年3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再忠,经营范围:五金电料、化工水暖、日用杂品、装潢材料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什么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原告已经在经营中使用了案涉的注册商标,故案涉的注册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挂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锁体上使用的三环文字及图形与原告的第133629号注册商标的三环文字及图形相同。
但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挂锁在外包装盒、锁体的商标标牌、锁芯等方面均存在不同。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6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挂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故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节,虽原告庭审时提交的是普通增值税发票的原件,但发票上记载的取证费用是多个案件的合计数额,发票上均没有标明具体是哪个案件的支出,原告就案涉商标的维权已经有大量案件同时进行诉讼,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发票与本案具有一一对应关系,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委托律师进行证据保全见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以及为取证购买侵权产品实际支出费用,故其维权合理费用由本院酌情保护。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被告提交的出库单,无货物的明确提供者,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广宁镇古楼北五金交电化工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挂锁;
二、被告北镇市广宁镇古楼北五金交电化工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镇市广宁镇古楼北五金交电化工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