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81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初,男,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沅江市共华镇。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沅江市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英,男,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草尾镇。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沅江市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娟,女,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址为辽宁省抚顺市。
现居住在沅江市。
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沅江市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初、邓某英、史某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初、邓某英、史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英在明知“伍某某”槟榔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11月开始至案发时止在沅江市青少年官附近、沅江市老粮食局附近制作销售假冒伍某某“湘某某子”槟榔、假冒伍某某“枸杞”槟榔。
被告人邓某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伍某某槟榔销售金额达173414元。
被告人邓某英从中非法获利40000元。
被告人邓某英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另沅江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邓某英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郭某初、史某娟在明知“伍某某”槟榔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10月开始至案发在沅江市党校附近、沅江市老粮食局附近生产销售假冒伍某某“湘某某子”槟榔、假冒伍某某“枸杞”槟榔,被告人郭某初、史某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伍某某槟榔销售金额达18万元,被告人郭某初、史某娟从中非法获利50000元。
沅江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郭某初人民币1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英、史某娟于2020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初于2020年10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被告人郭某初、邓某英、史某娟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郭某初自愿以其在沅江市公安局的暂扣款十八万元为被告人史某娟抵扣罚金五万元,为被告人邓某英抵扣罚金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初、邓某英、史某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相关书证,户籍信息,证人曾某香、杜某成、杨某云的证言,被告人郭某初、邓某英、史某娟的供述与辩解,伍某某公司书面报案材料,口某王公司鉴定材料,伍某某公司鉴定材料,被告人邓某英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拼多多交易记录,未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邓某英、郭某初退赃手续,网店截图,被告人郭某初邮政银行银行流水、农业银行银行流水、拼多多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英、郭某初、史某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初、邓某英、史某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初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史某娟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英、郭某初、史某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邓某英、郭某初、史某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均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五万元在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郭某初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四万元,其中已预缴六千元,剩余款项三万元在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郭某初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剩余款项四千元在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邓某英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史某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五万元在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郭某初的款项中予以抵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封口机(礼包)一台、封口机(成品小包)一台、口某王奖票50000张、原果50斤、湘某某子10元外包袋600个、枸杞槟榔礼品袋50个、湘某某子10元内袋470个、枸杞槟榔15元外包装430个、枸杞槟榔20元外包装510个、枸杞20元单个槟榔7833个、枸杞槟榔15元奖票870张、枸杞槟榔20元奖票472张、湘某某子槟榔10元产品552包、伍某某枸杞槟榔20元产品217包予以没收并销毁。
五、沅江市公安局暂扣的被告人郭某初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邓某英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倪伟庭 人民陪审员 罗翠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卢 莉 代理书记员 秦梦霞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