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民初576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注册号码220××7-77410。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彦梅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浪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0CD21R。
经营者:韩彦梅,女,汉族,1982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彦梅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面膜、滋养霜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20)湘邵庆证字第1149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9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深圳市坪山区的“2元起精品店”商店,该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显示为被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购买了“NATUREREPUBLIC”一盒芦荟胶,使用手机微信付款,金额为25元,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某进行拍照,上述照片附公证书。
涉案侵权芦荟胶与原告芦荟胶比对,原告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而侵权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带有涉案商标“”且非原告生产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无证据提交。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律师费发票5000元、公证费发票630元、购买侵权商品消费25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系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有权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面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形状、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进行的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彦梅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坪山区彦梅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