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群,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刚,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百利国,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强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8栋3单元5层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群因与被上诉人百利国及被上诉人成都店伯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店伯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知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刚,被上诉人百利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强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成都店伯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百利国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百利国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王群与百利国签订的《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包括商标授权使用价款错误1.合同中确认了商标转让价款为“0”元,合同附件中商标是否提供转让显示为“否”;
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华彬家居专营店的所有权及控制权。
王群将华彬家居专营店的股份转让给百利国后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商标使用权并不在转让之内。
2.《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第3.4条明确约定,如商标权人为个人或其他公司,则需另行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转让的具体事项由双方另行约定。
王群与百利国之间没有就涉案的“DHP”商标另行签订转让合同,这也从反面证明,双方没有就商标转让权达成合意。
虽然合同中约定,如商标为他人授权使用的,则乙方确认接受商标授权使用现状。
根据文义解释规则,这仅是百利国确认王群出售的华彬家居专营店在转让时是符合天猫网店存续的规则,华彬家居专营店在转让时没有违反该规则的行为,王群没有违约。
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DHP”资质与正规文件哪些不符,非品牌正规授权的原因是什么。
1.2020年3月13日天猫平台向涉案店铺发送通知“DHP”非正规品牌授权的依据是什么?何人在2020年3月13日向天猫平台提供了“DHP”的品牌授权书?王群没有向百利国提供任何关于“DHP”的品牌授权书,王群在华彬家居专营店转让后,所有权人及控制人是百利国,这一授权书是百利国提供给天猫平台的,其提供了虚假的品牌授权,责任应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这一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
2.在涉案店铺转让前,王群获得的授权是通过天猫平台审核的,评价是良好的;
在转让后,天猫平台审核没有通过并作出预摘牌处罚,百利国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3.百利国在接到天猫平台处罚时,天猫平台明确告知其在15天内有权提交申诉申请,逾期未申诉,该品牌将被取消。
对这一情况,百利国没有通知王群,其也没有履行申诉义务,存在明显过错。
三、一审法院判决王群赔偿百利国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5000元没有依据。
1.百利国应对其要求赔偿的损失负举证义务。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百利国与案外人崔浩签订的《品牌授权协议》,其支出的授权费用是2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且其诉状中陈述添加新商标授权使用费为24000元,王群有理由相信百利国这一主张是虚假的。
如果其实际支出了这笔费用,应提供费用支付凭证。
2.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王群获得“DHP”授权使用商标的时间及费用分摊。
王群获得“DHP”授权使用期间为2017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7日,使用费用为3万元。
王群将华彬家居专营店转让给百利国的时间是2020年1月3日,已经使用近3年,还有2年的使用期限,王群不应支付百利国85000元的费用。
3、百利国在一审中未就其维权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举证,该部分费用亦不能得到支持。
另外,本案并非商标使用权合同,而是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
百利国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属于商标合同纠纷,定性准确。
店铺转让款26万元应当包含“华彬家居专营店”店铺的价格,而店铺价格包含店铺一般价值及店铺因DHP品牌授权的增加价值,即DHP商标授权对本案店铺的价值的影响。
本案系因2020年3月13日天猫平台向店铺发出DHP商标授权书非品牌正规授权,百利国要求成都店伯乐公司协调王群提供正规授权书,王群至今未提供被天猫平台要求的DHP品牌正规授权导致发生纠纷,故本案系商标合同纠纷定性准确。
二、一审法院认定店铺价款包含有商标授权使用价款正确,王群刻意混淆该店铺原有的商标转让与DHP商标授权许可费用。
《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15.1约定,百利国支付店铺转让价款26万元包含1.住宅家具,2.办公家具,贴牌到2022年9月27日,贴牌到期后王群需要无条件协助百利国进行贴牌操作。
该贴牌即为DHP商标授权书。
同时,《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4.1约定商标转让价款0元,包含在店铺转让价款之内,此处商标转让为王群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并非DHP商标授权许可。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店铺转让价款包含DHP商标授权使用费用正确。
三、天猫平台认定店铺使用的DHP商标授权书非品牌正规授权的后果应由王群承担。
首先,DHP商标授权书系在店铺转让前王群向天猫平台提供,其资质与正规文件不符的原因王群应当清楚,举证责任并不在百利国。
王群无法提供天猫平台要求的DHP品牌正规授权导致百利国遭受的损失,应由王群承担。
四、因2020年3月13日天猫平台向店铺发出DHP商标授权书非品牌正规授权导致百利国受让所得店铺无法经营住宅、办公家具,只能经营五金、厨具类目,给百利国造成损失。
依据合同约定,百利国可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店铺转让款26万元,百利国从商业经营角度,本着减少各方损失的原则,不再要求解除合同,而是要求王群弥补因其违约行为给百利国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远不能弥补百利国所受损失。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利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群退还百利国支付的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15万元;
2.判令王群赔偿百利国添加新商标授权使用费24000元;
3.判令成都店伯乐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1万元;
4.判令王群、成都店伯乐公司赔偿百利国其他损失20000元;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王群、成都店伯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日,出让方王群作为甲方、受让方百利国作为乙方、居间方成都店伯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目标公司为徐州华彬家具有限公司,鉴于:甲方告知乙方以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但还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对店铺及店铺经营主体公司享有实际控制权和完全的处分权。
目标公司名下运营有天猫商城网络店铺(华彬家居专营店);
丙方旗下有店伯乐网络店铺交易平台,提供网络店铺转让交易的居间服务;
甲方拟转让目标公司名下天猫商城网络店铺,现甲乙双方经过丙方的居间服务,乙方拟通过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形式获得网络店铺的所有权及控制权。
为此,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丙方提供居间服务,乙方受让甲方网络店铺、关联商标及公司股权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合同约定:……1.2本合同项下店铺,是指依照天猫平台规则入驻,并在天猫网络交易平台持续经营的企业网络虚拟店铺。
1.3本合同项下商标,是指符合天猫平台入驻规则对入驻企业品牌资质中商标的要求,且被店铺持续使用的商标。
第二条店铺、商标、公司及股权现状信息店铺类型:专营店,店铺编号SND1576488197384810,店铺名:华彬家居专营店,主营一级类目:住宅家具+商业办公家具,公司名称:徐州华彬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群,股东及持股比例:王群持股100%,商标情况:商标详细情况见附件1,当前公司经营状况:正常。
……3.4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次店铺的转让亦包括商标的转让。
如商标权人为目标公司,则不需另外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商标随着股权的转让一并转让。
如商标权人为个人或其他公司,则需另行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转让的具体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
如商标为他人授权使用的,则乙方确认接受商标授权使用现状。
……4.1合同各方同意并确认,本次店铺转让总价款为:店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60000元;
商标转让价款人民币0元,含在店铺转让价款之内;
天猫商城技术服务费人民币120000元及消费者保障金人民币100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为人民币480000元。
……5.1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上述转让价款不包括乙方应付丙方的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由乙方另行支付。
5.2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因丙方的居间服务工作(包括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甲方和乙方达成本次店铺转让的交易合意,并签订本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甲方应按照《订金协议》/《确认出售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
乙方亦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为人民币10000元。
……7.4商标转让本次转让涉及到相关商标的,则甲方应将商标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商标的转让和移交手续。
……9.1.4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一切资料与信息、以及所陈述的内容,均属合法有效,其来源亦属实合法有效,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风险和责任,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
……9.2.3乙方确认为实现成功经营店铺的目的,已充分了解天猫平台规则体系,包括但不限于天猫基本扣罚规则、评分规则、店铺保证金、软件服务年费及费率标准的计算规则等,若在后期经营店铺过程中因平台规则及乙方自身原因导致损失,甲方和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因甲方未完全披露店铺信息导致乙方经营不能,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转让价款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10.3因乙方正常运营目标公司及店铺需要(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工商年检、税务年检、银行认证、店铺认证、经营品牌授权、店铺重新激活等一切相关事宜),甲方保证随时无条件无偿的予以协助办理;
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11.7乙方承诺在受让店铺商标标示的范围内使用商标,超范围使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自负,与甲丙二方无关,甲丙二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12.1本合同签署完成后,视为丙方已成功撮合甲乙双方关于本次店铺及目标公司转让的交易,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甲、乙双方的居间服务费用。
12.2丙方作为本次店铺转让的居间方,有权确保交易内容的合法性,……第十五条补充约定15.1店铺价包含1.住宅家具2.办公家具,贴牌到2022年9月27日。
后续贴牌费用收取:贴牌到期后,甲方需要无条件协助乙方进行贴牌操作。
15.2若甲方标的天猫店铺2019年技术服务费在交易完成之前返至甲方账户,则乙方无需支付甲方在2019年技术服务费60000元整,反之则需要。
……附件1商标详细情况表授权商标R商标商标持有人:Dorel工业集团,商标名称:DHP,商标注册号:11301168,商标类别:20r,商标剩余有效期限:2022.9.27,商标是否提供转让:否。
2020年3月13日,天猫平台向涉案店铺发送通知,经天猫复检,品牌授权书(授权书内容为:2017年9月26日,授权公司DOREL公司授权徐州华彬家具有限公司在天猫开设“DHP”品牌专营店,授权期间为:2017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7日。
授权公司郑重承诺:上述授权不可撤销)资质与正规文件不符,非品牌正规授权,请联系品牌商重新出具新的有效授权文件;
审核状态为预摘牌处罚:该品牌资质已过期失效或审核不通过,平台现取消贵司店铺内的该品牌,贵司可在品牌授权取消后的15天内点击“申诉”按钮,上传相应的资质后提交申诉申请,逾期未申诉,该品牌将被取消。
请发布前修改以下出错项:您未被授权使用商品品牌:DHP。
百利国遂与王群联系取得正规商标授权资质,王群一直未予提供。
2020年4月27日,徐州华彬家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崔浩作为乙方签订《品牌授权协议》,约定崔浩协助徐州华彬家具有限公司在天猫的专营店:华彬家居专营店添加“厨房角架/置物架”类目,并授权徐州华彬家具有限公司“ICLEAN/爱可丽”品牌使用权一年,品牌授权到期日期为2021年4月1日。
添加类目及品牌授权费用合计25000元,徐州华彬家具有限公司在崔浩添加类目成功后付款给崔浩。
一审法院认为:《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由出让方王群、受让方百利国、居间方成都店伯乐公司共同签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百利国通过成都店伯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受让王群的网络店铺、关联商标及公司股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合同项下商标是指符合天猫平台入驻规则对入驻企业名牌资质中商标的要求,且被店铺持续使用的商标。
在商标情况一栏明确写明商标详细情况见附件1,附件1中亦明确了该店铺的涉案授权商标为DHP,故本案属于商标合同纠纷案件。
王群抗辩合同中并不包含商标授权许可,百利国没有向王群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不应退还及赔偿。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店铺转让总价款为26万元,其中商标转让价款含在店铺转让价款之内,虽然商标转让价款显示为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内容显示,双方同意并确认涉案店铺的转让亦包括商标的转让,如商标为他人授权使用的,则确认接受商标授权使用现状,合同附件中包含了涉案授权商标信息,在合同补充约定中亦明确了店铺价包含住宅家具、办公家具,贴牌到2022年9月27日。
该贴牌时间与附件中涉案授权商标信息是一致的,百利国与成都店伯乐公司均确认签订合同时该合同约定的店铺价款内容包含有关于商标的授权使用价款,故王群认为合同中不包含商标授权许可,不应退还商标授权费用的抗辩不成立,亦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约定,王群应保证所提供的一切资料与信息、以及所陈述的内容,均属合法有效,其来源亦属实合法有效,否则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风险和责任,造成的损失应由王群予以赔偿,同时约定,因百利国正常运营目标公司及店铺需要(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工商年检、税务年检、银行认证、店铺认证、经营品牌授权、店铺重新激活等一切相关事宜),王群保证随时无条件无偿的予以协助办理,否则百利国有权解除本合同,且王群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百利国受让涉案店铺后因涉案店铺的商标授权资质不符问题被天猫平台预摘牌处罚通知,致使百利国无法经营该涉案商标下的商品类别,王群一直未向其提供正规商标授权资质,在一审庭审时亦不能提交授权文件,百利国在无法经营涉案商标商品类别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了品牌授权协议产生了授权费用,王群对由此给百利国造成的相应损失应予赔偿,对百利国主张王群退还其支付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赔偿其添加新商标授权使用费以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数额,鉴于合同中没有对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具体约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店铺的整体价值、涉案商标的商誉、授权情况、百利国添加新商标授权使用费情况、王群的主观过错、百利国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数额为85000元。
成都店伯乐公司抗辩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取百利国与王群的居间服务费,不需退回百利国居间服务费。
根据合同约定,成都店伯乐公司的居间服务工作包括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和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王群和百利国达成店铺转让的交易合意,并签订合同及相关书面文件,作为本次店铺转让的居间方,有权确保交易内容的合法性。
本案中,成都店伯乐公司作为涉案店铺转让的居间方,在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订立合同时,没有确保到交易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致使百利国在受让涉案店铺后出现涉案店铺的商标授权资质不符问题,因此对百利国的居间服务费应予退还,对百利国主张成都店伯乐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王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百利国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5000元;
二、成都店伯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百利国居间服务费10000元;
三、驳回百利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百利国负担1360元,王群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百利国提交了成都店伯乐公司向百利国转款10000元的转款截图和百利国收到该10000元的回执,拟证明成都店伯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已履行了一审判决。
王群质证称,成都店伯乐公司退出了后期的居间服务,其应该退还居间费用。
本院对百利国提供的成都店伯乐公司退还其10000元居间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商标的权利归属、转让、许可使用等事宜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天猫网络店铺及股权转让合同》,既包含网络店铺、公司股权的转让,又包含商标的转让。
合同中,商标情况一栏明确写明商标详细情况见附件1,附件1中亦明确了该店铺的涉案授权商标为DHP,故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商标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本案由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
关于涉案合同中商标的转让问题。
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乙方百利国受让甲方王群网络店铺、关联商标及公司股权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合同1.3约定,本合同项下商标,是指符合天猫平台入驻规则对入驻企业品牌资质中商标的要求,且被店铺持续使用的商标。
合同3.4约定,双方同意并确认本次店铺的转让亦包括商标的转让。
合同7.4商标转让约定“若本次转让涉及到相关商标的,则甲方应将商标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商标的转让和移交手续”。
商标详情附件1显示授权商标名称“DHP”,商标剩余有效期限为2022年9月27日。
从上述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既包含股权的转让,也包含商标权的转让。
合同4.1条约定店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60000元;
商标转让价款人民币0元,含在店铺转让价款之内,说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涉案商标单独作价,商标的价款包含在260000元的店铺转让价款内。
王群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商标转让价款为0,涉案合同不包含商标使用权转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是否办理了商标转让手续,不影响合同中约定的商标权进行了转让的事实。
关于王群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根据涉案合同第9.1.4条的约定,“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一切资料与信息、以及所陈述的内容,均属实合法有效,其来源亦属实合法有效,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风险和责任,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
百利国受让王群的店铺后,因涉案店铺的商标授权资质不符问题被天猫平台预摘牌处罚,致使百利国无法经营案涉商标下的相关商品,王群无证据证明其按约向百利国提供了正规的商标授权资质,致使百利国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为经营需要,百利国又与他人签订了品牌授权协议,另行支付了相关费用。
对百利国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令王群予以赔偿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合同中没有对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进行约定,而是包含在26万元的店铺转让价款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店铺的整体价值、涉案商标的商誉、授权情况、百利国添加新商标授权使用费情况、王群的主观过错、百利国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定王群赔偿百利国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费、添加新商标授权使用费以及其他损失共计8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王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